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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李釱任吳秋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上訴人
盧正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盧正威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 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 (共2罪刑,尚各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將詐欺所得金額返還給被害人林政宏,並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有科刑事由審酌未盡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則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既撤銷第一審判決,竟仍分別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4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按,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又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卷查,原審就科刑部分,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訊問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為科刑範圍之辯論(見原審卷第 237至239 頁)。原判決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理由內載敘: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應均加重其刑。第一審判決理由執上訴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殊,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裁量不予加重本刑,顯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等旨(見原判決第 6至8 頁)。已說明上訴人所為符合刑法累犯之規定,及據以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另就科刑之裁量判斷,復於理由內說明係具體審酌:⑴上訴人素行非佳,其為圖謀一己之私而與共犯林峯民(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使用偽造之信用卡,損害真實持卡人之利益,且危害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等之正確性及金融交易秩序;⑵上訴人之分工地位及犯罪手段,犯罪既遂、未遂之情形及詐得物品之價額、所生危害程度;⑶上訴人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自行寄送郵政匯票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等旨(見原判決第9 頁)。核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係量處依累犯加重後處斷刑之相對低度刑,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就何以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復已詳為說明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核此乃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稽之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 110年9月14日,固寄送面額新臺幣1,250元之郵政匯票給被害人,然並無雙方達成和解之相關佐證。另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欄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未記載該項,或係贅載,或為記載繁簡之問題,與該等判決本旨均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主張判決有無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並達成和解,且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竟量處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而有審酌未盡及不適用法則等違誤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係誤解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認定,而漫指原判決量刑不當,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棄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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