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
- 上訴人
- 盧冠廷
洪華鍾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86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81、9271、9272、9566、10258 、10259 、127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是否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冠廷、洪華鍾(下稱上訴人2 人)分別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盧冠廷部分)、一之㈢(洪華鍾部分)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盧冠廷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 )罪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附表五編號2 、3 )罪刑,以及論處洪華鍾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六編號1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附表六編號2 )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
(一)盧冠廷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陳泳豐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係在警方授意下,與盧冠廷聯繫透露其欲購買大麻,盧冠廷始萌生犯意,應屬「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或稱「陷害教唆」),警方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遽認具有證據能力,而為不利於盧冠廷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又不得因盧冠廷先前曾出售大麻予陳泳豐,即推論盧冠廷屬「原已有犯罪故意之人」。原判決就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犯行,以盧冠廷原有犯罪故意,警方所為並非「陷害教唆」,因認盧冠廷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盧冠廷因年輕識淺、負擔家計,而有販賣大麻3 次犯行,原判決所為量刑,遠高於其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且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責相當原則。又盧冠廷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並配合供出毒品上手即共同被告劉達,而查獲大量大麻成品與半成品,對於阻絕大麻流入市面有所貢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免除其刑」,而非「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免除其刑,亦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洪華鍾上訴意旨略以:
⒈洪華鍾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於109 年7 月14日交付155公克大麻予吳佳勳,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72,500元。詎原判決就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犯行,誤認洪華鍾對於向吳佳勳收取價金之數額仍有辯解,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洪華鍾向陳泳豐購入大麻後,尚未兜售或銷售,而吳佳勳既未有購毒真意,即非所謂買受人,難認洪華鍾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應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而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因司法警察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另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倘司法警察於此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則認有證據能力。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調查倘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予說明,尚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原判決敘載:盧冠廷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犯行及洪華鍾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犯行,分別係購毒者陳泳豐、吳佳勳在警方之授意下,配合警方實施偵查所為,因佯為買家之陳泳豐、吳佳勳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然劉達已交付大麻予盧冠廷持之與陳泳豐交易,另洪華鍾亦已拿取欲販售予吳佳勳之大麻前往交易,均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自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至盧冠廷係原已有犯罪故意之人,其情狀與所謂「陷害教唆」不同;而洪華鍾已有與吳佳勳為交易毒品行為,顯非僅有單純持有行為等旨。稽諸卷內資料,陳泳豐於109 年8 月6 日警詢時證稱:其與Telegram暱稱「大肉棒」綽號「阿弟」之男子聯繫,警方於109 年8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綽號「阿弟」之男子即為盧冠廷(見警二卷第103 至105 頁);盧冠廷於偵查中供稱:「(109 年8 月6 日凌晨12點4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你同意警察搜索,警察在你身上查獲5 包大麻?)是的。(109 年8月5 日下午,你有跟陳泳豐聯絡,他說要500 公克大麻?)是的」各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以及陳泳豐(暱稱:阿丰)與盧冠廷(暱稱:大肉棒)於附表五編號3 犯行被查獲前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譯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 、7 頁,偵一卷第199 、201 頁)等證據資料,可見於109 年8 月5 日14時5 分陳泳豐撥打電話予盧冠廷(下稱第一通電話)、同日14時8 分盧冠廷撥打予陳泳豐(下稱第二通電話),於第一通電話陳泳豐詢問:「有空嗎?」,盧冠廷答以「如果你要的話可能要晚一點」,陳泳豐最後應稱「我等下我回電給你」,雙方並未詳細討論,盧冠廷即知陳泳豐購毒之意,並表示如果要的話要晚一點;嗣盧冠廷主動撥打第二通電話,陳泳豐詢以:麻煩盧冠廷跑一趟,帶5 (按指大麻重量500 公克)下來等語,盧冠廷並無不解、疑問,並表示「OK」,隨即於同日10時27分,通知陳泳豐其已出門,於同日10時36分,陳泳豐告知盧冠廷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碰面,盧冠廷並於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4 分,為警查獲其攜帶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大麻等情(見他字卷第5 、7 頁、偵一卷第199 、201 頁、警二卷第83至85頁),前後聯絡交易過程並無「陷害教唆」常見之勸誘、考量、遲疑、甚至反覆等情形,顯見盧冠廷於該次交易被查獲前,原已有販賣大麻之犯意,而非遭「陷害教唆」才起意販賣。警方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由陳泳豐佯與盧冠廷為對合行為,用以查獲陳泳豐之毒品上游,自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說明盧冠廷係原已有犯罪故意之人,其犯行與陷害教唆不同一節,尚無違誤,雖其理由稍微簡略,但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吳佳勳已連繫洪華鍾購買大麻200 公克(見原判決第3 頁第22至24行),縱吳佳勳無購毒之真意,仍無礙於洪華鍾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洪華鍾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限度,裁判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法院於限度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裁量之權,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否免除其刑,或於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減輕其刑,法院有裁量職權。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 人分別所犯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各犯行,除附表五編號3 、附表六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各犯行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遞減輕之(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盧冠廷所犯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 罪、未遂1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年8 月、2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以及就洪華鍾所犯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於法定刑內斟酌量刑,復於定執行刑時斟酌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時間、所生危害、各罪關聯性等整體判斷,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因而予以維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而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洪華鍾於原審所提上訴理由狀,固坦承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犯行收取價金172,500 元(見原審卷第37、3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承認該犯行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71 頁),與第一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辯解僅受價金2 萬1 千元之情節,稍有不同。原判決量刑審酌時,仍記載洪華鍾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其向吳佳勳收受價金數額之說詞(見原判決第16頁),雖有未洽,惟洪華鍾於原審及第一審審理時承認收受之數額雖有細微差異,惟此於量刑輕重不生影響,原判決審酌洪華鍾犯罪之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盧冠廷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且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違法云云;洪華鍾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