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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吳秋宏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蔡宜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841 、25414 、 2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宜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援引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所載,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專員」、「Alex陳」(會計師)及「Calvin李」(李主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夥(下合稱「張專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暨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中華郵政深坑郵局之帳戶資料交予「張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集團成員對於蔡蘭香、李松臺及張淑貞等人(下合稱蔡蘭香等3 人)施用詐術,致蔡蘭香等3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等金額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帳戶,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詐騙所得贓款來源暨去向,而為洗錢(下稱一般洗錢)共3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3 罪處斷,量處如其附表「(指第一審判決)宣告之主刑」欄所示1 年2月至1 年4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敘明上訴人除提供其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作詐欺款帳戶外,尚於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款項後,親自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已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等旨,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行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須就取得之不法不可不信得再有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製造金流斷點,捏造合法化外觀,然上訴人係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收水人員,其客觀行為本質乃為遂行詐欺集團擬定之詐騙計畫,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舉,為取得犯罪所得、利益之手段,並未合法化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也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並非取得犯罪所得後,另有掩飾、隱匿之行為,主觀上更無使該犯罪所得合法化之掩飾、隱匿之犯意,不應該當為洗錢行為,原審未能究明前情,遽認上訴尚構成洗錢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誤信詐騙集團提供貸款資訊而被詐騙集團利用,本身並未將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個人資料寄出,亦未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更改密碼,而與之前所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前科,係因借貸關係寄出所有帳戶之情形不同,二者動機不同、行為手段亦殊,豈可單憑上訴人有前案在身,即不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尤其是上訴人尚有相同行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在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下,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本案上訴人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有期徒刑,原審量刑,顯然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此外,上訴人已在原審審理中具狀請求法院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刑之適用,惟原判決就此不作回應,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四、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反之,若已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進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易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以上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此外,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所敘,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亦即洗錢行為非以「明知」為要件,在解釋上當然不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甚明。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被害人蔡蘭香等3 人於警詢時所為遭詐騙匯款過程之陳述,及上訴人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自白,認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張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用,其後指示上訴人親自提領匯入之贓款,並交付予「Calvin李」所指定之人,上訴人既已參與提領上開贓款並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已足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依前述說明,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本諸前旨,為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除係各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見原判決第9、10頁),核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摘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此外,原判決復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㈠㈡㈢內,分別就上訴人何以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何以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不是幫助犯之理由,詳為說明,並載敘: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且目的是要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上訴人既然為上開金融帳戶所有者,自難諉為不知,尤其是上訴人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不可能不知道正常之申辦信用貸款管道,並無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又上訴人為所謂申辦貸款所匯入之信用資金提領時,刻意在不同金融機構,以臨櫃、提款機提領之方式,分次提款,顯然違常,可見對匯入款項涉犯不法已有所認識,其所為因遭詐騙而提供帳戶,無犯罪故意之辯解,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既出具其與「張專員」等3 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以公司名義為之,有一定的結構組織,且自承要求層轉款項之人與其交付之人不同,對此為三人以上之詐騙分工模式,自已了然。

⒊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就所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者,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而被害人受騙後,也是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使詐欺集團對該款項有實質管領力,此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取得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依指示提領、層轉與詐欺集團,造成金流斷點,則屬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止於幫助犯罪。核此採證認事暨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猶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三─㈣內,除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一併納入量刑審酌事由),並分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收入,以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 罪,分別於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為前述之量刑及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之旨外,並析述:上訴人所犯另案雖僅受6 個月有期徒刑之量處,然此刑度於本罪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未合,該判決又未具體說明其理由,自難比附援引指謫本件量刑裁量違反公平原則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各項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均已為審酌之說明,且仍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客觀上並未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原判決復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㈣內,詳為析述:第一審已說明被害人蔡蘭香等3 人或同意給予上訴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或同意不再追究其本案刑事責任,惟考量上訴人前已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緩刑已期滿,未撤銷),今升高犯情,直接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且尚有參與同一集團之前述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38號)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其不予緩刑之裁量審酌,並無出於恣意,難指為違法、不當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緩刑之裁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另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酌減其刑之請求,直接為否准之回應,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原判決既已就上訴人前述另案所為低於法定本刑之量刑,認難以比附,表達不應給予低於法定最低本刑的量刑之旨,實已對上訴人前開犯行,是否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有所斟酌,原判決縱未敘明不依該條減輕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量刑標準、緩刑裁量,重為爭執,據以指摘,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再者,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本件上訴人雖與另案被害人郭坤樹於民國110年9月8 日達成和解,已支付和解金新臺幣42萬元,並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惟此與本案犯情無關,且係在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依上揭說明,本院無法斟酌,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判斷與量刑、酌減其刑及緩刑與否之適法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