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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宜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2702」更正為「5702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宜姍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宜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又被告與暱稱「張專員」、「會計師Alex陳」、「李主任」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相關法律效果,當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即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參本院卷第50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實務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至於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審酌被告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酌以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取得之現款共新臺幣66萬元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109偵27040號卷第106頁),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66萬元,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組織罪)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40號
  被   告 蔡宜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姍前於民國105年間,業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而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能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會被供作詐欺犯
    罪使用,且先行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
    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公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專員
    」、「會計師Alex陳」及「李主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集團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間,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
    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8月3日10時21分許,假
    冒郭坤樹配偶之姪女,電聯郭坤樹而佯稱:需錢急用云云,
    致郭坤樹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42萬
    元至系爭帳戶,蔡宜姍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
    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
    行提領66萬元後,於同日12時28分許至35分許,持以前往臺
    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之摩斯漢堡速食店,交付予該集團之
    年籍不詳成員。嗣因郭坤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坤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宜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要借款,貸款人員說要做金流云云。 2 告訴人郭坤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而匯款之事實。    3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封面影本、通聯紀錄及手機訊息往來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即為被告所提領後交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宜姍參與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個人之帳戶及前
    往提領詐騙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
    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
    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
    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足克相當。本件被告除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讓「車手」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
    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且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3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