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立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石素卿
- 選任辯護人
- 陳春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包括追徵)部分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石素卿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暨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未扣案如其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 1紙及偽造之石玉森印章1 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時效,專指追訴權期間而言。又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次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上開期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之罰金」,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為時間在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與告訴人黃秀猜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因缺錢周轉,為順利向告訴人借貸金錢,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自己並未徵得發票人石玉森(被告之胞兄)之同意或授權,竟於88年8 月31日,在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本票上,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偽造石玉森之印章後,在其上偽造石玉森之印文1枚,而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後,檢附石玉森擔任臺北縣立(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立)民義國民小學校長之名片1 張,持向告訴人借款以行使之,致使告訴人因而誤認係由石玉森開立之本票供作借款擔保而陷於錯誤,因而將500 萬元借予被告周轉,足以生損害於石玉森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卷查本件告訴人係於108年8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於110年3月4 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同年月3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臺中地檢署收件日期章戳文、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法院收件日期章戳文可參(見他8260號卷第 3至5頁,第一審卷第7至11頁)。本件被告被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成立時間為88年8 月31日,其追訴權期間,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犯罪成立之該日起算20年,至108年8月30日即已屆滿,而不得再行追訴、審判,惟告訴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不應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疏未查明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之追訴權期間業已屆滿,為依上述規定為本件免訴之判決,遽為被告科刑之實體判決,自非適法。原判決不察,撤銷第一審判決後亦從實體上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同有違誤。
㈡、按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說明。而本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偽造之石玉森印章1枚及犯罪所得500 萬元,因均非屬違禁物,且並無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就上述未扣案之本票、印章及犯罪所得,即均不得附隨於本件主體程序而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追徵。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併諭知上開未扣案之偽造本票1張及印章1枚均沒收及追徵,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有違誤。
三、以上或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為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包括追徵)部分撤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之規定為本件免訴之諭知。
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第三審法院認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4條、第39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卻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將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萬元一併諭知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經本院認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而撤銷原審對被告從實體上所為之科刑判決,改諭知本件免訴,而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有如前述。且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萬元,並非屬違禁物,並無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自不得附隨於本件主體程序而由本院單獨諭知沒收及追徵。況原判決並未就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其所為論斷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500 萬元宣告沒收追徵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純屬誤解法律之規定,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