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 上訴人
- 張再埕
梁安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53、19643、26610、26611、3208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2242、15213、2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再埕罪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梁安國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張再埕罪刑及沒收追徵)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再埕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與梁安國(詳下述)及暱稱「項本閎」、「小趙」暨「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騙所得贓款去向(下稱一般洗錢) 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再埕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張再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累犯),量處如其附表五編號1 「本院(指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上,在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情況下,若有法定之刑罰加重事由並加重其刑者,其最低處斷刑度自應逾有期徒刑 1年,始稱適法。本件第一審判決論張再埕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張再埕以上述相同罪名,復在其理由內說明本件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原判決第13頁第11至27行),且並未認定及說明本件有何法定之刑罰減輕事由並減輕其刑,卻僅量處有期徒刑 1年,依前揭說明,其所量定之刑,尚非適法。
㈡、判決理由互相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張再埕本件犯行為累犯,並於理由內先說明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之個案在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罪名法定最低本刑之情況下,將使行為人承受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刑罰,有違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故於此範圍內為避免上開違憲情事發生,事實審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但若依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適用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按指累犯原則上應加重其刑,例外始裁量不加重其刑)。經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張再埕本件相關犯情,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最低本刑,尚不至於有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第16至27行);復說明略以:第一審判決雖謂張再埕先前已有因犯罪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悟,故意再犯本件罪行,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且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因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然張再埕前案係偽造文書犯行,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不同,且二者間之關聯性不高,第一審判決未考量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而對張再埕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第1至6行)。惟卷查第一審判決就張再埕本件犯行為累犯,應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其理由內探究說明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與原判決前揭略以原則上應加重其刑,例外始裁量不加重其刑之理由說明並無二致(見第一審判決第16頁第 9至25行)。則原判決一方面以張再埕本件犯行為累犯,並說明於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相關犯情後,認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方面卻又指摘第一審判決疏未考量張再埕前案犯行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之因素,遽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云云,其論述意旨前後不相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見原判決第 13頁第11行至第14頁第6行)。究竟張再埕本件犯行倘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會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相應負擔罪責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過苛侵害情形?此與本件應否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前提攸關,自有詳加調查認定並析論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予詳查釐清,復於判決理由內為相互齟齬之論敘說明,則其適用法則是否允當,本院無憑審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暨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張再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累犯應否加重其刑相關事實及情狀之認定,本院無從逕為其適用法則當否之審斷並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張再埕罪刑及相關沒收暨追徵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張再埕具狀提起本件上訴而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之意旨,祇就原判決關於對其論罪科刑部分指摘為違誤,並未就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即張再埕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有所指摘,即僅對於原判決關於宣告其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部分上訴,依現行即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規定,原判決上揭關於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梁安國)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梁安國不服原判決對其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以加重詐欺取財共7罪刑,於111年1月7日繕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僅稱不服原審對其論罪科刑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另狀補提理由云云,然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