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 上訴人
- 蕭志勇(原名蕭泓文)
陳學璋(原名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6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043 、 20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蕭志勇(原名蕭泓文)、陳學璋(原名陳志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蕭志勇部分、陳學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蕭志勇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2 罪,均累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併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就陳學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累犯,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陳學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㈢,下同)部分,從一重論處陳學璋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累犯,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判決,及所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陳學璋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陳學璋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原判決關此部分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蕭志勇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意,也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祇因有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拒絕其事,致未盡全功,我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且為彌補對國家經濟社會造成之損害,也願捐助公益金予公益團體,然原審量刑未審酌及此,亦未說明其理由,當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陳學璋上訴意旨略為:依卷內監聽譯文內容,可知我在蕭志勇下達指令前,根本不知道當天的工作內容,而我和蕭志勇僅是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的角色,與擔任「車手」之人聯繫,但對於後續款項流向、所在均未參與,可謂是詐欺集團之末端,當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能詳酌前開犯情、所犯各罪罪質及所得利益等情,遽為我重刑期之量處,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五、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貳─四內,說明第一審審酌陳學璋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貪圖一己私利,為詐欺集團之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法所得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應予非難,兼衡其犯案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陳學璋所犯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於加重詐欺罪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的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因予維持之旨;原判決復於其理由欄貳─五─㈡內,就蕭志勇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及陳學璋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詳敘:審酌上訴人等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復衡以上訴人等犯案之次數、告訴人遭詐騙所受害金額高低,及上訴人等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蕭志勇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坦承犯行(併衡酌此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見原判決第15頁第14至17行、第27至30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蕭志勇所犯前揭2 犯行,均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於加重詐欺罪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之範圍內,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5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就陳學璋此部分所犯,亦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於前述加重詐欺罪法定本刑加重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與其前揭所犯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違反裁量的內部、外部性界限,客觀上難謂濫權、失當,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經核於法都無不合。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均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至於陳學璋上訴意旨另以其所犯尚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且原判決亦有1 罪2 判的違法情形云云,惟依原判決所認之事實,陳學璋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4頁第15至20行),而加重詐欺罪就其行為主體之資格或地位並未設有限制,屬學理上所稱之普通犯或一般犯,非身分犯,自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無特定關係、身分之正犯或共犯減輕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就陳學璋所犯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先後2 次向同案被告陳柏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收取款項、移轉詐欺所得款予上游之行為,認均為接續犯,並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各僅論1罪,復以該2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僅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1罪,並說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旨(分見原判決第13頁第25至28行,第14頁第6 至13行、第21至24行、第21頁第14、15行),且就公訴意旨所指陳學璋尚有就108 年7 月23、24日向不詳車手收取款項及另涉有假冒公務員之詐欺取財部分,亦述明無法形成有罪之心證,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見原判決第16頁第1 行至第17頁第 4行),要無陳學璋上訴意旨所指,1 罪2 判或1 罪2 罰之違法情形存在,陳學璋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以自己之說詞,自作主張,為法律適用之解釋,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