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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勤純莊松泉李釱任吳秋宏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

上訴人
黃瑞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緝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瑞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而關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否屬合目的之必要範圍,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凱之證言、扣案之傳單11幀及相關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明細、借款憑證等證據資料之調查所得暨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前因借款予其妹婿即告訴人,衍生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心存怨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濫用個人資料等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接續在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南港區等處之里佈告欄,張貼「住○○路00號00樓、籍○○路0 段00號0 樓、屋主兒張世凱、媳黃美玲、忘恩負義、惡質倒債、悲痛的二姊」之傳單11張(下稱系爭傳單),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以此公開告訴人之姓名、婚姻、聯絡方式及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併於其理由欄貳、一、㈡、㈢敘明:上訴人因告訴人為其妹婿,且曾借款予告訴人,而獲悉告訴人之姓名、婚姻、聯絡方式及財務情況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 款規範之個人資料;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逕在多處里佈告欄張貼系爭傳單,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係為發洩不滿情緒,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利益(隱私及人格名譽),其利用個人資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之合理必要範圍,以及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6 頁)。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偽證且所言並無證據佐證;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張貼系爭傳單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適用;原判決採證違法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審以本件事實業臻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陳玲芳、林秀雲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或為上訴人平日之為人,或為上訴人長姊匯款之情,核與本件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因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為無益的調查,已於理由欄貳、一、㈥詳予敘明如何不准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之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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