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俊杰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日明霏
- 選任辯護人
- 巫宗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毓嘉
- 被告
- 崔智軒
薛智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至99、174、175、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毓嘉、日明霏、被告崔智軒、薛智陽(下稱被告4 人)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各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4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日明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1 罪刑;㈡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崔智軒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 罪刑;㈢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論處被告4 人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犯私行拘禁各罪刑(崔智軒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14、16所示計13罪刑;劉毓嘉、薛智陽附表一編號 2至16所示各計15罪刑;日明霏附表一編號2 至3、5至16所示計14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4 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定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㈠原判決就劉毓嘉、日明霏所犯之罪所為量刑,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劉毓嘉、日明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在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其等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高低、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劉毓嘉坦承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惟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日明霏坦承犯行,犯後均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科刑情狀),既皆未逾越其等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或劉毓嘉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可處之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皆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劉毓嘉、日明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等角色分工之主從關係、參與犯罪之時間久暫、所得報酬高低、犯後是否坦承參與犯罪情節各節之不同,而為不同程度之科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被告4 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之刑,已敘明:審酌被告4 人所犯數罪之時間、所犯各犯行,除私行拘禁外,均與詐欺案件相關,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罪責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過度之刑罰將使邊際效應遞減,是就被告4 人本件各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其本件各行為彼此間之連續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均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等旨。核原判決已權衡被告4 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之目的,對於被告4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所酌定各應執行之刑,皆在所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對被告4 人難收嚇阻及預防之效果、劉毓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載敘:日明霏雖於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惟此已於量刑中予以考量,衡酌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他人財物之嚴重損失等情,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日明霏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用法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依憑自己之意思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日明霏、劉毓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檢附告訴人乙○○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