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 上訴人
- 莊幃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6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幃丞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5 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 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 、4 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3 、5 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僅代收包裹,係實行非屬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其主觀上未預見此係3 人以上詐欺集團所為,復無綽號「偉彰」及「祥哥」之人確非同一人之事證,或該詐欺集團係有結構性組織之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上訴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僅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至超商領取包裹,致使5位被害人受害,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退步言之,本件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係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又上訴人所犯另案,經審理、判決,均應視為集合犯。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所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論以數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上訴人並無前科,因需扶養照顧胞弟,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僅代領包裹,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 千元,其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屬過重,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四、惟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傅淑貞、葉昔龍、莊斐莉、林蘭軒、李建志之證詞,佐以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㈠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上訴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以分層負責手法,共同達成利用被害人之提款卡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不能諉為不知;又近年物流業興盛,一般人收受包裹,選擇寄送之處所並無困難,上訴人所稱「偉彰」之成年人,不透露其真實身分,願付報酬指示上訴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並大費周章送到臺北市中正區某處,轉交予身分亦不詳之「祥哥」,且依上訴人於警詢所供:領取包裹沒有出示證件或簽名等語,明顯刻意隱藏收件者之真實身分。則上訴人所辯:其不知包裹裡面有提款卡,以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均無可採。而上訴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以不實事項誘騙被害人者、有蒐集取得帳戶資料者、有層轉交付物件者、有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者,堪認該集團有相當規模,成員至少3 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上訴人所辯:「偉彰」、「祥哥」可能是同一人,並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云云,與事理有悖,亦無可採。上訴人貪圖不正報酬,仍決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上層成員之指示,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轉交予其他成員,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其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所犯5 次犯行,犯罪(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自應分論併罰等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其所犯本件5 罪及另案所犯之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云云,係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執行刑之量定,同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又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5 罪,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之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 至5 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1 月(共2 罪)、1 年(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異持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4日具狀陳稱:其於原審判決後之111 年3 月31日,已匯款17萬元給被害人葉昔龍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為憑,惟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已如前述,且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匯款給被害人,本院無從審酌。應認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