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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
- 上訴人
- 張開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8、5450、6471、8017、1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開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5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2 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諭知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斌、王秀蘭、周庭亘、陳春榮、廖映甄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卷附本案相關警察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 張)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已57歲,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曾在大陸地區工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何以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改口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從提領金額中抽取2%之款項作為報酬,然已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周庭亘、廖映甄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告訴人陳家斌、陳春榮、王秀蘭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已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是因為需要用錢應徵工作,原審未詳查究明伊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且伊為中低收入戶,領有殘障證明,又需扶養高齡老母,復因心臟病開刀支付醫藥費用之經濟壓力,才遭詐騙集團利用成為車手,原審判決後,已與其餘被害人陳家斌、陳春榮、王秀蘭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均請求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原審未及審酌,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未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