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6 分鐘讀完全文 15,7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美玲汪怡君葉韋廷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開泰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8號、第5450號、第6471

號、第8017號、第1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開泰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開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透過報紙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偉彰」之人聯絡後,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炳哥」之人面試,知悉工作內容係持他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繳回,即可從當日提領金額中抽取2%之款項作為報酬。張開泰雖可預見此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行為,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陳家斌、王秀蘭、周庭亘、陳春榮、廖映甄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再由「阿財」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110 年1 月7 日、同年1 月18日轉交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張開泰,另以LINE告知密碼後,由張開泰分別持以提領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續由張開泰扣除上開2 日實際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並將所餘款項交予「阿財」指派之不詳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家斌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張開泰則於110 年1 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斌、王秀蘭、周庭亘、陳春榮、廖映甄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開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扣除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阿財」指派之不詳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工作,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我是因為需要用錢,所以受到詐欺集團欺騙成為車手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是透過正常求職程序取得此份工作,他一直以為是正常收款工作,主觀上不清楚詐騙集團的運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58至59、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斌、王秀蘭、周庭亘、陳春榮、廖映甄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字第3028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5450號卷第67至70、85至86、111 至112 頁、偵字第11529 號卷第103 至107 頁),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為附表編號1 部分,見偵字第3028號卷第22至41、43、20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匯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為附表編號2 部分,見偵字第5450號卷第61至62、71至74、77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附表編號3 部分,見偵字第5450號卷第87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附表編號4 部分,見偵字第5450號卷第115 至12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以上為附表編號5 部分,見偵字第11529 號卷第111至120 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28號卷第131、200 頁;偵字第5450號卷第57至62、171 頁;偵字第6471號卷第23至26頁;偵字第8017號卷第109至115 頁;偵字第11529 號卷第35、53至76頁),另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供,並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隨機指定之任意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方式,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屆5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曾在大陸地區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1529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64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報紙應徵工作,與「楊小姐」、「偉彰」、「炳哥」、「阿財」等人聯繫,其與「楊小姐」、「偉彰」、「炳哥」、「阿財」素未謀面,全無信任基礎;苟「阿財」等人欲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自行出面提領,何須以應徵工作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出面提款,除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報酬;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楊小姐」、「偉彰」、「炳哥」、「阿財」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12月26日看聯合報求職欄,後來有一名叫做「偉彰」聯絡我,他說這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工作,客人不能帶現金進到賭場,所以要客人匯款到帳戶,我去確認客人是否有匯款,如果有匯款我將款項領出來交給另一個工作人員,他們才會讓客人進去博羿等語(見偵字第3028號卷第20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提領款項可能涉及違法行為,確有所認知及預見。且被告如係提領合法款項,焉僅能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酬勞,悖情逆理甚明。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依「阿財」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至「阿財」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參與「楊小姐」、「偉彰」、「炳哥」、「阿財」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阿財」等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有與「楊小姐」、「偉彰」、「炳哥」、「阿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難認可採。

⒋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依上手「阿財」指示提領款項,再依「阿財」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阿財」指定之不詳成年人,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須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被告經「楊小姐」、「偉彰」、「炳哥」之應徵,即依「阿財」之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並交付款項,先由「楊小姐」、「偉彰」、「炳哥」、「阿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致告訴人陳家斌、王秀蘭、周庭亘、陳春榮、廖映甄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阿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家斌、王秀蘭、周庭亘、陳春榮、廖映甄受詐匯入之款項,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依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時所述,本案詐騙集團與其所接觸者已有「楊小姐」、「偉彰」、「炳哥」、「阿財」等人,且其於每次至指定地點交付提領款項時,亦可見負責收取款項之成年人,足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亦至少有3人以上,而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亦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是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阿財」指示提領詐得款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及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乙節,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據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負責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阿財」、「楊小姐」、「偉彰」、「炳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部分):

一、原審就其附表二編號3、5所示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3、5部分各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0元、68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與附表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周庭亘、廖映甄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與本院所為之認定不同,詳如後述,尚有未洽。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所示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然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庭亘、廖映甄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榮總當勤務班長,月收入約3 萬元(見原審卷第6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犯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報酬分別為㈠180 元(計算式:9,000 元×2%=180元)、㈡1,180 元(計算式:59,000 元×2%=1,180元)、㈢240元(計算式:12,000 元×2%=240元)、㈣282元(計算式:14,100 元×2%=282元)、㈤68元(計算式:3,400元×2%=68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2、4即上開㈠、㈡、㈣部分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3、5即上開㈢、㈤部分,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庭亘、廖映甄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刑事陳述意見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是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實際提領款項雖達8 萬9,000 元,惟有部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陸、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部分):

一、原審就其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洗錢防制法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榮總醫院當勤務班長,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千元。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之報酬各為180 元、1,180 元、282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意旨復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部分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據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陳家斌 陳家斌於110年1 月15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貸款訊息後,與LINE暱稱「林文欽」之人取得聯絡,「林文欽」遂向陳家斌佯稱:貸款須提供個資經法院公證審核,要支付律師公證費、出車險、車馬費等費用云云,致陳家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提領9,000 元  2 王秀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底至110年1 月初,陸續佯以王秀蘭姪女名義,去電與王秀蘭聯絡,再於110年1 月6 日以LINE暱稱「平安喜樂(彥君)」向王秀蘭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⑴110 年1 月6 日下午5時4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 ⑵110 年1 月7 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⑴110 年1 月7 日上午8時43分、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2 萬元、9,000 元 ⑵110 年1 月7 日上午10時28分、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瑞興銀行提領2萬元、1萬元  3 周庭亘 周庭亘於110年1 月6 日晚上9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二手iphone12手機資訊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 年1 月7日上午9 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 萬2,000 元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⑴110 年1 月7 日上午9時32分、33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民權分行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⑵110 年1 月7 日上午9時40分、41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提領2 萬元、9,000 元  4 陳春榮 陳春榮於110年1 月6 日某時,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MOBILE01網站二手商品交易討論區刊登販售二手三菱除濕機資訊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 年1 月7日上午9 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 萬4,100 元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5 廖映甄 廖映甄於110年1 月6 日上午11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資訊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 年1 月7日上午9 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400 元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