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開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28號、第5450號、第6471號、第8017號、第115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開泰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開泰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透過報紙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偉彰」之人聯絡後,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炳哥」之人面試,加入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實際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陳家斌、王秀蘭、周庭亘、陳春榮、廖映甄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見附表一),再由「阿財」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及女性成員各於110 年1 月7 日、同年1 月18日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張開泰,另以LINE告知密碼後,由張開泰分別持以提領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見附表一),續由張開泰扣除上開2 日實際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並將所餘款項交予「阿財」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年約65歲之中年男性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家斌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張開泰則於110 年1 月19日13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兆豐銀行提款卡2 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 張、台中銀行提款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自動櫃員機明細表7 張等物,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王秀蘭、周庭亘、陳春榮、廖映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開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張開泰除於警詢、偵查中詳述本案犯罪經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字第3028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205 頁至第213 頁、偵字第5450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偵字第647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字第8017號卷第9 頁至第18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斌、王秀蘭、周庭亘、陳春榮、廖映甄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302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字第5450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偵字第11529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見偵字第3028號卷第22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20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匯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 部分,見偵字第5450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 部分,見偵字第5450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為附表一編號4 部分,見偵字第5450號卷第115 頁至第12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 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以上為附表一編號5 部分,見偵字第11529 號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以及永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3028號卷第131 頁、第200 頁、偵字第5450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171 頁、偵字第647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字第8017號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偵字第11529 號卷第35頁、第53頁至第76頁),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告訴人周庭亘等人先後匯款至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先於110 年1 月7 日9時32分、33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板信銀行民權分行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續於當日9時40分、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提領2 萬元、9,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450號卷第171 頁、偵字第647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字第11529 號卷第35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 漏載被告於110 年1 月7 日9 時32分、33分、34分許提款共計6 萬元部分,應予補充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
㈢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阿財」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交由真實姓名不詳、約65歲之中年男性成員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開泰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財」、「楊小姐」、「偉彰」、「炳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榮總醫院當勤務班長,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張開泰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之報酬各為⑴180 元【計算式:9,000 元×2%=180元】、⑵1,180 元【計算式:5 萬9,000 元×2%=1,180元】、⑶240 元【計算式:1 萬2,000 元×2%=240元】、⑷282 元【計算式:1 萬4,100 元×2%=282元】、⑸68元【計算式:3,400 元×2%=68 元】(附表一編號3 至5 實際提領款項雖達8 萬9,000 元,惟有部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附表一編號3 至5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報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扣除前開犯罪所得後,將所餘部分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兆豐銀行提款卡2 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 張、台中銀行提款卡1 張、現金4 萬元及自動櫃員機明細表7 張等物品,均係被告於110 年1 月19日為警查扣,然非供被告本案提領款項所用,亦非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匯款時間、金│本案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 │ │式(新臺幣)│額(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1 │陳家斌 │陳家斌於110 │110 年1 月18│永豐銀行第│110 年1 月18日12時│ │ │ │年1 月15日瀏│日11時33分許│0000000000│9 分許,在臺北市中│ │ │ │覽本案詐欺集│,以網路銀行│9362號帳戶│山區民權西路69號上│ │ │ │團成員於臉書│轉帳1萬元 │ │海銀行提領9,000 元│ │ │ │刊登之貸款訊│ │ │ │ │ │ │息後,與LINE│ │ │ │ │ │ │暱稱「林文欽│ │ │ │ │ │ │」之人取得聯│ │ │ │ │ │ │絡,「林文欽│ │ │ │ │ │ │」遂向陳家斌│ │ │ │ │ │ │佯稱:貸款須│ │ │ │ │ │ │提供個資經法│ │ │ │ │ │ │院公證審核,│ │ │ │ │ │ │要支付律師公│ │ │ │ │ │ │證費、出車險│ │ │ │ │ │ │、車馬費等費│ │ │ │ │ │ │用云云,致陳│ │ │ │ │ │ │家斌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轉帳至右揭帳│ │ │ │ │ │ │戶 │ │ │ │ ├──┼────┼──────┼──────┼─────┼─────────┤ │ 2 │王秀蘭 │本案詐騙集團│⑴110 年1 月│玉山銀行第│⑴110 年1 月7 日8 │ │ │ │成員於109 年│ 6 日17時40│0000000000│ 時43分、44分許,│ │ │ │12月底至110 │ 分許,以自│892 號帳戶│ 在臺北市大同區延│ │ │ │年1 月初,陸│ 動櫃員機轉│ │ 平北路2 段96號華│ │ │ │續佯以王秀蘭│ 帳3 萬元 │ │ 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 │ │姪女名義,去│⑵110 年1 月│ │ 提領2 萬元、9,00│ │ │ │電與王秀蘭聯│ 7 日10時13│ │ 0 元 │ │ │ │絡,再於110 │ 分許,以自│ │⑵110 年1 月7 日10│ │ │ │年1 月6 日以│ 動櫃員機轉│ │ 時28分、29分許,│ │ │ │LINE暱稱「平│ 帳3 萬元 │ │ 在臺北市大同區延│ │ │ │安喜樂(彥君│ │ │ 平北路3 段19之1 │ │ │ │)」向王秀蘭│ │ │ 號瑞興銀行提領2 │ │ │ │訛稱急需借款│ │ │ 萬元、1萬元 │ │ │ │云云,致王秀│ │ │ │ │ │ │蘭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轉│ │ │ │ │ │ │帳至右揭帳戶│ │ │ │ ├──┼────┼──────┼──────┼─────┼─────────┤ │ 3 │周庭亘 │周庭亘於110 │110 年1 月7 │同上玉山銀│⑴110 年1 月7 日9 │ │ │ │年1 月6 日21│日9 時10分許│行帳戶 │ 時32分、33分、34│ │ │ │時許,瀏覽本│,以網路銀行│ │ 分許,在臺北市大│ │ │ │案詐欺集團成│轉帳1 萬2,00│ │ 同區民權西路136 │ │ │ │員在旋轉拍賣│0 元 │ │ 號之板信銀行民權│ │ │ │網站刊登販售│ │ │ 分行提領2 萬元、│ │ │ │二手iphone12│ │ │ 2 萬元、2 萬元(│ │ │ │手機資訊後,│ │ │ 起訴書漏載,應予│ │ │ │陷於錯誤,於│ │ │ 補充) │ │ │ │右列時間轉帳│ │ │⑵110 年1 月7 日9 │ │ │ │至右揭帳戶 │ │ │ 時40分、41分許,│ │ │ │ │ │ │ 在臺北市大同延平│ │ │ │ │ │ │ 北路2 段202號之 │ │ │ │ │ │ │ 台新銀行延平分行│ │ │ │ │ │ │ 提領2 萬元、9,00│ ├──┼────┼──────┼──────┼─────┤ 0 元 │ │ 4 │陳春榮 │陳春榮於110 │110 年1 月7 │同上玉山銀│ │ │ │ │年1 月6 日某│日9 時16分許│行帳戶 │ │ │ │ │時,瀏覽本案│,以網路銀行│ │ │ │ │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1 萬4,10│ │ │ │ │ │在MOBILE01網│0 元 │ │ │ │ │ │站二手商品交│ │ │ │ │ │ │易討論區刊登│ │ │ │ │ │ │販售二手三菱│ │ │ │ │ │ │除濕機資訊後│ │ │ │ │ │ │,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轉│ │ │ │ │ │ │帳至右揭帳戶│ │ │ │ ├──┼────┼──────┼──────┼─────┤ │ │ 5 │廖映甄 │廖映甄於110 │110 年1 月7 │同上玉山銀│ │ │ │ │年1 月6 日11│日9 時16分許│行帳戶 │ │ │ │ │時許,瀏覽本│,以網路銀行│ │ │ │ │ │案詐欺集團成│轉帳3,400 元│ │ │ │ │ │員在蝦皮拍賣│ │ │ │ │ │ │網站刊登販售│ │ │ │ │ │ │奶粉資訊後,│ │ │ │ │ │ │陷於錯誤,於│ │ │ │ │ │ │右列時間轉帳│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1 │即附表一編號1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 │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6868│ │ │ │01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即附表一編號2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6868│ │ │ │01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即附表一編號3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 │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6868│ │ │ │01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即附表一編號4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 │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6868│ │ │ │01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即附表一編號5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 │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6868│ │ │ │01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