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
- 上訴人
- 胡俊業
- 選任辯護人
- 賴錫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永嘉律師
- 上訴人
- 洪國洲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19、76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有罪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洪國洲、胡俊業各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8、6罪刑(均尚犯一般洗錢罪,洪國洲之首次加重詐欺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7 條關於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之規定,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情形,多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周之疑慮,即應以分離審理為原則,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則法院決定是否合併審判,甚至於合併審判後再予分離,均屬訴訟指揮權行使之一環,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仍難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稽之卷內資料,洪國洲於本案犯行後,尚涉有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另次犯行,與本案8 犯行,雖屬犯罪行為態樣類似,但被害人及犯罪時間、手段俱各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洪國洲上開詐欺另案係於自首本案犯行之後再被查獲,相隔1 個月後始經另案起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審理,致前、後案之偵查、起訴、審理、判決之時間均不同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前後案雖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但犯罪事實均不相同,證據並無共通性,無從因合併審判而達訴訟經濟之實益。且洪國洲於另案與本案分別判刑確定以後,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礙其權益,自無洪國洲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法院未合併審理判決致本案定應執行刑過重對其不利之違法。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君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先查獲洪國洲,再聲請拘票拘提胡俊業,洪國洲供出可能有參與陳佳儀、尤漢祥、墜力瑋、徐秋英等人遭詐欺案件,然後再循線查獲胡俊業等語,且觀諸卷附之上訴人2 人警詢筆錄,警方確係於民國110 年1月7日製作洪國洲筆錄時,發覺胡俊業亦可能涉犯本案詐欺車手取款,始於同年月12日持檢察官拘票,拘提胡俊業到案製作警詢筆錄,顯見在胡俊業在向警方坦認本案犯行前,警方已發覺其涉犯本件詐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胡俊業雖曾因另涉詐欺案件,於109 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先後接受警方調查而製作筆錄,然胡俊業並未在該2 次警詢過程,供出本件詐欺犯行,亦難據此為有利胡俊業之認定依據等旨。並敘明依胡俊業之犯罪情狀,何以並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載敘係以胡俊業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及把風車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已與告訴人墜力瑋、張顥騰、黃以琳、黃哲偉等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暨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且其刑之量定均屬從輕,無違比例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爭執法院未合併審判係程序違法,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