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邱忠義洪兆隆

上訴人
陳志順
上訴人
原審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訴人
陳威儒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訴人
吳孟澤

李慧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43、10772、11287、11504、11722、11723、12140、12212、14283、14295、16558號),提起上訴(陳志順部分,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順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之,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志順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1罪刑、編號2至5、7至8所示加重詐欺(尚犯洗錢)6罪刑。陳志順之原審辯護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合法為陳志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陳志順於同年7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志順部分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一)上訴人陳威儒犯如編號2、3、5至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洗錢)10罪刑、(二)上訴人吳孟澤犯如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1罪刑、編號2至12所示之加重詐欺(尚犯洗錢)11罪刑、(三)上訴人李慧蓉(下與陳威儒、吳孟澤合稱上訴人3人)犯如編號13所示之加重詐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編號14所示之加重詐欺(尚犯洗錢)1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陳威儒部分

1、依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及其之生活知識,其係確信所提領款項為「賭資」,對該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行為完全不知情,亦未加入詐欺集團。其並無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率爾論斷其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2、其本件之所犯,與其因相同詐欺集團,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均屬109年2月12日應徵工作後之接續犯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二)吳孟澤部分其負責拍攝面試者之國民身分證、履歷表後回傳,未與陳威儒等同案被告有其他接觸,工作內容更是由陳威儒等人與詐欺集團之「發」等人自行接洽交談,主觀上認是進行正常工作之面試,不知悉陳威儒等人與「發」等人自行接洽交談之內容,且其成長過程無長輩教導,長年在工地做苦工日領報酬,對「日領」或「案件計酬」等獲取報酬方式熟悉,對協助面試獲得收入之方式不會過多質疑,對陳威儒等同案被告所為絲毫不知且無涉,更未與其餘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三)李慧蓉部分其應徵工作,對於陷阱不疑有他,方持提款卡去提款機提領款項上繳,其應被判無罪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如何認定:上訴人3人基於不確定故意,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吳孟澤、李慧蓉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其等與同案被告陳志順等人及詐欺集團自稱「發」或「雅茹」、「阿烈」、「志誠」、「鄭先生」之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原判決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原判決敘明:陳威儒本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雖因相同詐欺集團,曾經原審法院以前案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然該前案所涉及被害人與其在本件所犯部分(編號2、3、5至12)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亦應分論併罰,其主張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並無理由等旨甚詳。並無不合。

六、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違法,且為事實上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