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孟澤
- 選任辯護人
-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鍚琥
- 選任辯護人
- 張恆嘉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順
- 選任辯護人
-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威儒
- 選任辯護人
- 李巾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慧蓉
- 選任辯護人
- 陳軾霖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43號、第10772號、第1128
7號、第11504號、第11722號、第11723號、第12140號、第12212
號、第14283號、第14295號、第165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59號、第23004號、第363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順部分撤銷。
陳志順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孟澤、陳鍚琥、陳志順、陳威儒、李慧蓉於民國109年2月間,各自在報紙上見到求職廣告,即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為「發」或「雅茹」、「阿烈」、「志誠」、「鄭先生」等成年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前往與應徵者住處核對身分,即可獲得面試每位應徵者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報酬,或依指示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轉交予人,即可領取月薪4萬3000元或4萬3600元且可日領,或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日薪3000元或提領款項之2%,抑或月薪逾4萬元之報酬,均僅係極為單純之舉手投足之勞,卻能領取如此高額報酬或優厚待遇,依渠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而均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詎渠等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加入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發」、「雅茹」、「阿烈」、「志誠」、「鄭先生」等人,與蒐取人頭帳戶之成員、冒充他人親友之機房成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吳孟澤擔任「面試官」之工作,負責前往應徵者住處與應徵者核對身分,並拍攝應徵者之國民身分證及履歷表,回傳予詐欺集團,陳鍚琥、陳志順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交給車手,陳威儒、李慧蓉則係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吳孟澤、陳鍚琥、陳志順、陳威儒、李慧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孟澤依詐欺集團成員「發」之指示,分別於109年2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年2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潘憶婷、陳威儒之住處,拍攝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及履歷表,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發」,而分別面試潘憶婷、陳威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因此獲得面試每位應徵者2000元,共計4000元之報酬。
㈡陳鍚琥依詐欺集團成員「小蔡」之指示,於109年2月17日下午5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號5號統一超商榮和門市,領取內含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彬鴻)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於翌(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上開包裹交給陳威儒,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如附表一編號9至1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9至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2「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上開土地銀行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陳威儒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阿烈」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2至26「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2至2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復依「阿烈」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鄭榮林(另案經法院審理、判決)。
㈢陳志順依詐欺集團成員「志誠」之指示,於109年2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領取內含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傑壹)、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博槐)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於同中午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給陳威儒,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8「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8「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上開凱基銀行、臺灣銀行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陳威儒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阿烈」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復依「阿烈」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鄭榮林,陳威儒並因此取得約提領款項2%之報酬。
㈣李慧蓉依詐欺集團成員「葉先生」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楷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潔)提款卡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編號13至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李慧蓉再依「葉先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7至33「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7至3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復依「葉先生」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中山、萬華、大安、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如附表一編號6、8、10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是本案各被告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被告吳孟澤、陳鍚琥、陳志順、陳威儒、李慧蓉僅針對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69頁、第130頁、第171頁、第175頁至第201頁、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第75頁、第77頁),故本院針對渠等之審理範圍即原審認定被告吳孟澤、陳鍚琥、陳志順、陳威儒、李慧蓉有罪部分之事實。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證人即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吳孟澤、陳志順、李慧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孟澤、陳志順、李慧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與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被告吳孟澤、陳志順、李慧蓉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孟澤、陳鍚琥、陳志順、陳威儒、李慧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各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各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孟澤辯稱:被告吳孟澤否認犯行,只有負責面試收履歷表,之前面試時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的工作,與其他人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陳鍚琥辯稱:被告陳鍚琥確實有領包裹交付給被告陳威儒,但對於包裹內容並不知情,之前是看報紙找工作,一開始是做賭博電玩換現金,每月可領到4萬多元薪資,後來疫情關係,改去幫會計部門領包裹,只做了3天,領包裹的薪資沒有領到。倘認被告陳鍚琥有罪,因被告陳鍚琥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案件之事實與本案相同,被告陳鍚琥共領包裹6次,僅被害人不同,應屬同一犯罪,請求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㈢被告陳志順辯稱:被告陳志順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之犯行,且已與其中被害人王麗明、楊雪子各以5萬元和解。被告陳志順現在罹患肺腺癌末期,沒有穩定收入,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又年邁並領有殘障手冊,是因為經濟壓力才會應徵從事本件工作,事實上沒有從中領到任何金錢,於警方查獲後也積極配合偵辦,請審酌被告陳志順是否可能構成幫助犯,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陳威儒辯稱:被告陳威儒坦承原審認定的客觀事實,但主觀上認為是幫賭場收錢,應只構成幫助賭博罪,且被告陳威儒已努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在另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中業經獲得緩刑,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
㈤被告李慧蓉辯稱:被告李慧蓉確實有拿提款卡去領錢,之前是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說是幫賭客換打麻將的賭資,說作助理會計,跑跑腿,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但才工作第5天就被查獲,沒有領到任何薪資。又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可見被告李慧蓉確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倘認被告李慧蓉有罪,請考量被告李慧蓉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吳孟澤依詐欺集團成員「發」之指示,分別於109年2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年2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潘憶婷、被告陳威儒住處,拍攝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及履歷表,回傳予「發」;被告陳鍚琥依詐欺集團成員「小蔡」之指示,於109年2月17日下午5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號5號統一超商榮和門市,領取內含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彬鴻)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於翌(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上開包裹交給被告陳威儒,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如附表一編號9至1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9至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2「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上開土地銀行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被告陳威儒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阿烈」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2至26「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2至2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被告陳志順依詐欺集團成員「志誠」之指示,於109年2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超商重樂門市,領取內含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傑壹)、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博槐)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給被告陳威儒,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8「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2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8「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上開凱基銀行、臺灣銀行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被告陳威儒再依「阿烈」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復依「阿烈」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另案被告鄭榮林;被告李慧蓉依詐欺集團成員「葉先生」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楷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潔)提款卡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編號13至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被告李慧蓉再依「葉先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7至33「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7至3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復依「葉先生」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吳孟澤、陳鍚琥、陳志順、陳威儒、李慧蓉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儒、共犯潘憶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45頁至第169頁、第283頁至第30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如附表二「監視器畫面」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此情自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吳孟澤部分: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孟澤一個人到伊家樓下跟伊面試,他一開始是在1樓,說要去伊家門口稍微看一下,然後就拿了伊的履歷、拍下伊的身分證,接著到伊家門口看一下後就離開,他沒有問伊的學識、資格、技能,也沒有介紹工作內容、地點、方式、待遇,他只是要看伊是否有吸毒、是不是正常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6至148頁);證人即共犯潘憶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拿證件給被告吳孟澤拍照,「阿烈」那時有叫伊填寫履歷表,被告吳孟澤就將履歷表拍給「阿烈」看,被告吳孟澤並沒有和伊講工作的標準或內容,也沒有說他是哪間公司,他只是拿伊的證件拍照,拍完就走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4至286頁),可知被告吳孟澤面試之地點並非在公司,而是在被告陳威儒及潘憶婷之住處,此已與一般公司通常會要求應徵者至公司指定地點面試之常理有違。又被告吳孟澤於面試時,非但沒有就自己的身分多加說明,而僅是核對被告陳威儒等人之身分是否與履歷相符,對於公司名稱、工作地點、薪水、工作內容等毫無吐露,更無談及能力、專長、工作經驗等相關面試時之細節,亦與一般公司行號對於招募員工時均審慎為之,除核對人事資料,尚會詢問其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之常情未符。
⒉再依被告吳孟澤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要應徵釣蝦場人員,找到臉書暱稱「江芷晴」之人,之後「發」便加伊的LINE,「發」跟伊說伊的工作是負責面試人,薪資日領,要伊跟應徵者收取基本資料,看一下他們的住家有沒有太亂,不要像是吸毒犯,並且簡單和應徵者對談,請他們寫履歷表,再拍身份證正反面,說是要保勞健保,伊再把資料傳給「發」,伊總共面試7人左右,雇用伊的人沒有幫伊保勞健保,另外伊和「發」以前的對話紀錄,伊已經刪除找不到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243號卷〈下稱偵字第9243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發」是指示伊工作的人,伊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伊的薪資是面試一趟2000元,太遠的話就一趟3000元,伊沒有和應徵者談工作內容,只有拍身分證、收履歷表,「發」說拍攝身分證是為了要保團保,收取履歷表是要知道這些應徵者之前從事什麼工作,伊有將履歷表收走,但「發」叫伊把履歷表拍照回傳後,就在離開他們的住處時,把履歷表撕碎丟掉,伊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34頁、第419頁、卷二第326頁至第329頁),可知被告吳孟澤一開始應徵的是釣蝦場人員,為何之後卻變成面試官?其工作內容既僅係前往應徵者住處拍攝身分證及履歷表給「發」,何以「發」不直接要求應徵者自行拍攝及傳送身分證及履歷表?面試過程為何無須確認被告陳威儒等人之資格、技術及能力?為何「發」指示其在離開應徵者住處後,隨即將應徵者所交付之紙本履歷表撕碎、丟掉?以其上開工作內容為何可獲取一趟2000元或3000元之高額薪資?其所應徵之「釣蝦場」、「公司」名稱、位置為何?在在充滿疑點及與一般公司應徵面試者之常情未合之處。
⒊再者,被告吳孟澤於本案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從小就自己生活,現在在做工地的技術臨時工,月薪不穩定,大約2萬元以下(見本院卷三第69頁),且前於104年間,即曾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33號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93至97頁),可認被告吳孟澤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之行為及模式具有一定之警覺性跟敏銳性,其明知自己學歷係高中肄業,且平日工作薪資不佳,對於僅須依指示向應徵者收取資料、拍攝及傳送照片,即可獲取每趟2000元或3000元之高額薪資等前述不合常理乙節,應會有所質疑,佐以被告吳孟澤自承自109年2月間開始擔任面試官,總共面試約7人,已刪除其與「發」之對話紀錄乙情,足徵被告吳孟澤對於其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面試官一節,應有所預見。
⒋綜此,應認被告吳孟澤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應徵之「釣蝦場」或「公司」係從事不法行為,且其依指示所面試之應徵者係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人,卻為謀取每趟2000元或3000元之高額薪資,仍依指示拍攝被告陳威儒等人之身份證及履歷表回傳,以此方式參與「發」等人所屬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所得外流之結果予以容任,對被告吳孟澤而言,該集團成員除了其本身外,至少還有「江芷晴」、「發」一節,復經其供述如前,足認被告吳孟澤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陳鍚琥、陳志順部分:
⒈按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集團首腦在遠端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集團成員以包裹寄送便利商店之方式蒐取人頭帳戶,並由「取簿手」前往超商領取並轉交「車手」,同時或隨即由集團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以各種詐術,使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集團取得支配管領之人頭帳戶內,即刻由「車手」提領後,層層傳遞上交集團,並以此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且利用「取簿手」、「車手」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提款之成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誠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知識之人即能知曉之事。
⒉被告陳鍚琥於本案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自陳係高職肄業,曾從事殯葬業將近15年,目前在做噴水車之工作(見偵字第9243號卷一第119頁、訴字卷二第349頁、本院卷三第70頁),以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又依被告陳鍚琥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一名女子跟伊介紹工作內容為博弈事業,客戶會拿點數來跟伊兌換現金,她說這是為了要規避賭博罪,該女子要伊提供LINE給她,之後就有一個暱稱為「雅茹」的人加伊為好友,並要求伊將履歷表拍照傳給她,後來LINE暱稱「小蔡」就加入伊好友,跟伊說因為疫情影響到生意,暫時人手足夠,但公司另外有在做貸款,他先把伊調去貸款的部門,做收送文件的工作,就叫伊到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小蔡」只有告訴伊包裹裡面裝的是貸款檔,並要求伊不能打開包裹,不然會違反個資法等語(見偵字第9243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9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來說月薪是4萬3600元,可以日領,還有指定銀行,但伊無法開戶,所以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34頁),可知被告陳鍚琥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並轉交包裹,即可因此獲得月薪4萬3600元,且可日領,對照時下常見之一般外送工作,其報酬與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成比例,且其領取之包裹均係寄送至便利商店,然如係單純寄交文件,寄件人自可逕行寄至指定地點,實無迂迴寄至便利商店,再派遣專人收件之理,且縱是寄送便利商店,而便利商店在臺各地林立,如係單純收送文件,收件人直接往取或委人兼收即可,亦實無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專人僅為代取轉送之理,其所供稱上情在在與常理有違,應可推知「小蔡」及其所屬「公司」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此徵諸被告陳鍚琥自承均以通訊軟體LINE與「雅茹」、「小蔡」聯繫,並未見過本人,亦不知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屬公司之名稱、地點、員工人數為何益明。併衡以被告陳鍚琥領取包裹之模式,均係由「小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前往領取,並告知收件人姓名、手機末三碼、取貨便利商店地址等資訊,可知被告陳鍚琥係冒用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則被告陳鍚琥對該工作可能屬於不法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指定地點時,「阿烈」就會打電話過來說該人已經到了,「阿烈」會形容對方樣貌外型、穿什麼,並說對方會騎一台重機,然後說對方到了,有一次是被告陳鍚琥到現場,這時「阿烈」打電話給伊,伊再將手機交給被告陳鍚琥,讓他跟「阿烈」接著講話,之後「阿烈」也會打到被告陳鍚琥的手機,被告陳鍚琥再將電話給伊,確認是這個人無誤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9至157頁),足見被告陳鍚琥交付包裹時,係將包裹送到指定地點交給被告陳威儒,且由「阿烈」分別對被告陳威儒、陳鍚琥以電話確認,然為何「阿烈」或「小蔡」並未直接指示被告陳威儒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而需另外大費周章,以高薪聘請被告陳鍚琥專門至超商收取包裹,再以如此迂迴曲折之方式向被告陳鍚琥、陳威儒確認地點並交付包裹?顯然有多處不合常理。綜此,堪認被告陳鍚琥對於其所領取、交付之包裹可能涉及交由「車手」供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節,應當有所預見,卻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車手」即被告陳威儒,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對被告陳鍚琥而言,該集團成員除了其本身外,至少還有「雅茹」、「小蔡」及其轉交包裹之被告陳威儒一節,復經其供述如前,被告陳鍚琥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陳志順對於本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卷三第75頁、第77頁),且其為本案行為時,為年約53歲之成年人,自陳係國中畢業,從13歲開始就從事洗衣業,擔任專業洗衣師傅(見偵字第9243號卷一第253頁、訴字卷二第351頁、本院卷三第70頁),以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依被告陳志順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2月16、17日看到中國時報上應徵業務員,伊撥打電話過去詢問,一名男子便跟伊要LINE加好友,該男子LINE的名稱為「志誠」,伊沒有他的真實資料,伊跟他說伊想找一個穩定的工作,他說這個工作很穩定,只要拿包裹而已,所以伊決定開始做,於19日開始依他指示收包裹,當初「志誠」要伊到銀行申請帳戶,他說會再轉帳給伊,月薪4萬3000元,包含所有開銷,一個禮拜匯錢一次,後來伊跟他說伊想拿現金,他說好,結果到現在都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字第9243號卷一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87頁至第296頁、第313頁至第319頁),可知被告陳志順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並轉交包裹,即可因此獲得月薪4萬3000元,其報酬與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成比例,且其領取之包裹均係寄送至便利商店,然收件人實可直接派人或自行收件,無須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專人僅為代取轉送,是就此工作之內容及薪資而言,已與常情相違。又被告陳志順均以LINE與「志誠」聯繫,並未見過本人,均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流程不符,而可推知「志誠」及其所屬「公司」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阿烈」請被告陳志順騎機車過來,並告訴伊被告陳志順的特徵,撥打電話給伊,伊再將電話交給被告陳志順接聽,確認彼此身分後,被告陳志順再拿包裹給伊,伊見過被告陳志順兩次,有一次被告陳志順跟伊說他不清楚這是什麼工作,他沒有提到合法與否,只說他工作很輕鬆,就是送包裹而已,伊沒有理他,伊幾乎沒有回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2至157頁),可見被告陳志順對於其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物品工作,均知之甚詳,參諸現今台灣社會便利商店物流運送方便,便利商店亦是到處林立,「志誠」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或薪資,聘僱被告陳志順從事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被告陳志順又從未實際接觸過「志誠」,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其所領取、交付之包裹可能涉及犯罪,且包裹內之物品係交給「車手」即被告陳威儒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卻為謀取高額報酬仍執意為之,對被告陳志順而言,該集團成員除了其本身外,至少還有「志誠」及其轉交包裹之被告陳威儒一節,復經其供述如前,被告陳志順自有容認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陳鍚琥係自109年2月16日工作至同年月19日,被告陳志順則係自109年2月19日工作至同年月26日等情,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34頁)。再依證人及共同被告陳威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拿過3次包裹,分別是在109年2月17日、19日、24日,17日當天「阿烈」叫伊到捷運龍山寺站附近,發送地址給他,他請騎車的人過來給伊提款卡,是一名騎紅牌大型重機、戴安全帽的人,就是被告陳鍚琥,伊拿到一個包裹,裡面是卡片跟存摺簿,這天拿到的卡片,「阿烈」指示伊隔天18日去領,包括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的土地銀行帳戶,伊從18日上午開始領到下午;第二次拿包裹是在109年2月19日,也是一樣的模式,伊發送地址給「阿烈」,當天「阿烈」請被告陳志順騎機車過來,並告訴伊他的特徵,伊再將電話給他,確認彼此身分後,他再拿包裹給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8至153頁),參以被告陳威儒係於109年2月18日,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彬鴻)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詐欺款項,足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係由被告陳鍚琥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交付予被告陳威儒,由被告陳威儒持以提領詐欺款項,是被告陳鍚琥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2部分,客觀上有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可預見所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被告陳威儒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應堪認定。再觀諸被告陳威儒係於109年2月20日、21日,持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傑壹)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於同年月22日、24日,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博槐)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詐欺款項,堪認上開凱基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係由被告陳志順交付予被告陳威儒,供其用以提領詐欺款項,則被告陳志順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客觀上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可預見所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被告陳威儒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同堪認定。
㈤被告陳威儒、李慧蓉部分: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以高薪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手」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被告陳威儒於本案行為時,約為24歲之成年人,自陳係高中畢業,畢業後擔任廚房學徒,20歲時從事寵物相關行業,曾擔任獸醫助理,目前在動物醫院工作(見訴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足徵被告陳威儒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依被告陳威儒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一開始在臉書社團應徵新北市土城一間釣蝦場的工作,月薪3萬3000元,周休二日,伊當時私訊給發文者,是一名女子,該名女子便跟伊要LINE帳號,之後一名暱稱「發」的男子加入伊的LINE,「發」告訴伊該釣蝦場有放置賭博機台,要伊去提領賭客所儲值的錢,又說之後公司會計會再跟伊聯繫,在伊答應後,他就要求伊填寫履歷表翻拍給他,並於109年2月12日派被告吳孟澤來向伊面試,現場收取伊的個人履歷表,並翻拍伊的身分證件,確認伊的地址後,他就離開,後來就是暱稱「阿烈」的男子加入伊的LINE,並指示伊到指定地點,等別人拿包裹給伊,伊就拿包裹內的提款卡提領款項,薪資計算方式他沒有告訴伊,伊只知道每日提領完畢可以從提領金額中抽取約3000元,經警方計算後約為提領款項的2%等語(見偵字第9243號卷一第414頁至第41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12號卷〈下稱偵字第1221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是應徵釣蝦場的保全人員,後來「阿烈」說釣蝦場經營不太好,叫伊領賭客的賭資,他說賭博是灰色地帶,當時伊沒有深思熟慮就答應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2至164頁),可知被告陳威儒既要應徵釣蝦場之保全工作,何以願冒險改從事可能違法之收取賭資工作?又倘如釣蝦場經營不善,為何被告陳威儒仍可在短短一天領取數筆「賭客賭資」?且縱賭客眾多,且未帶足夠之賭資而需以匯款方式為之,則各賭客只要將錢匯至「阿烈」指定之帳戶,何需交付多張提款卡甚至存摺予被告陳威儒去提領?再若是收取賭資,何需再委由並非公司或釣蝦場內部人員之被告陳威儒去提領鉅額現金,並給予每次3000元或提領款項2%之報酬?被告陳威儒所陳上情俱與常理未合。復以被告陳威儒自承其從未與「阿烈」見過面,且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顯乏信任基礎,且被告陳威儒係自不同人手中取得不同人所有之各家金融機構提款卡,提領現金過程選擇地點多次更換,所獲利益與付出之勞力亦顯不相當,取得方式復與一般公司由雇主當面交付報酬或匯入薪資帳戶不同,衡情被告陳威儒對於依「阿烈」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已有高度懷疑,卻仍為獲取報酬,未實際進一步查證確認,持續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對被告陳威儒而言,該集團成員除了其本身外,至少還有一不明女子、「發」、「阿烈」一節,復經其供述如前,被告陳威儒自有與容任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陳威儒雖提出其與哥哥陳念延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且聲請勘驗此部分對話及傳喚陳念延作證(見本院卷二第40頁),欲證明其僅有幫助賭博之故意,而無詐欺、洗錢故意等語;然觀諸渠等對話內容固有提及:「釣蝦場」、「給熟客玩賭博遊戲」、「我緊急聯絡人填你」、「不是當保鏢」、「裡面有機台、賭博的,然後我們怕被抓」、「然後我就是會計小姐電話給我,說客人儲值多少,我去超商看,然後領出來,這就是我薪水」、「因為不是詐騙,是博奕錢」、「現金從公司卡領出來」、「再領出來就是我們的薪水」、「博奕不能跟客人直接現金交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7頁至第123頁),似可認為被告陳威儒所欲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提領賭博的錢,但被告陳威儒係在109年2月11日、12日尚未徵得工作前,詢問陳念延意見及請其擔任緊急聯絡人,而被告陳威儒在實際工作後,既可由其工作內容,高度懷疑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卻仍執意為之,其於行為時主觀上顯有與「阿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以被告陳威儒尚未開始工作前之上開對話,逕為有利於被告陳威儒之認定,即無依其聲請為此部分勘驗及傳喚陳念延到庭作證之必要。
⒊被告李慧蓉於本案行為時,為年約62歲之人,自陳係職業軍人退伍,曾從事房地產、股票等工作,目前擔任夜間保全工作,(見訴字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第438頁至第440頁、卷二第352頁、本院卷三第70頁),足見被告李慧蓉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又依被告李慧蓉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2月13日在報紙上找到誠徵正職外務的工作,上面寫年齡不拘,無經驗可,保障底薪4萬3500元,經由該報紙上的電話聯繫「鄭先生」,該手機號碼無人接聽,到隔天「鄭先生」聯繫伊,他說是電子遊樂場公司,要徵開分員與外務,因為伊不熟悉開分員的工作,伊便應徵外務,之後「鄭先生」加伊的LINE,請伊傳履歷表,對方看到伊的履歷是政戰學校畢業,覺得伊是可以被信任的,所以請伊當會計助理,後來他們有安排一位助理到伊家樓下面試,伊是從17日正式工作,慢慢了解公司的作業流程,是由「葉先生」指導伊的,「葉先生」請一位「吳先生」在行天宮附近將提款卡交給伊,並用LINE傳密碼給伊,要求伊測試是否有現金入帳,將明細表列印出來後,拍照回傳給「葉先生」,這時候伊才知道伊的工作是領錢並轉交給公司,對方說這是會員匯了錢之後才能開分進入遊樂場,且是熟客才能進入,因為公司的門口都有保全嚴格過濾,不熟識的人不可能成為會員;伊於17日在行天宮的巷弄間看到警車,當下伊有LINE給「葉先生」與「鄭先生」,說有看到一輛警車,「鄭先生」與「葉先生」都跟伊說這是沒有問題的,讓伊更相信這份工作是完全正當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722號卷〈下稱偵字第1172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可知被告李慧蓉所述電子遊樂場的會員匯了錢之後,才能開分進入遊樂場,則該筆錢為何不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又「葉先生」等人即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何需另行出資聘請被告李慧蓉專門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倘若被告李慧蓉認為自己所從事的行為均係合法無虞,為何在看到警車時,以LINE聯繫「鄭先生」與「葉先生」?益徵被告李慧蓉知悉此種代他人提領款項之方式顯悖於常情,而理應可輕易判斷「鄭先生」、「葉先生」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則何需以此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且被告李慧蓉如係提領合法款項,焉僅能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月薪4萬元以上之酬勞,悖情逆理甚明。綜此,足認被告李慧蓉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為獲得報酬,確有縱使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之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對被告李慧蓉而言,該集團成員除了其本身外,至少還有「鄭先生」、「葉先生」、「吳先生」一節,復經其供述如前,被告李慧蓉自有容認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開被告吳孟澤、陳志順、李慧蓉之供述及事證,可知渠等加入之團體,其中成員均係基於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去電被害人或在網路上刊登假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並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分工,堪認被告吳孟澤、陳志順、李慧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吳孟澤依指示前往應徵者住處核對身份、拍攝應徵者之國民身分證及履歷表回傳;被告陳志順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送至指定地點;被告李慧蓉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對於渠等所應徵工作既有所預見可能涉及不法,卻仍依指示為之,協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渠等自有容認自己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後,各被害人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被告陳威儒、李慧蓉提領詐欺款項,其作用在於將詐欺各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被告陳威儒、李慧蓉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陳威儒、李慧蓉對於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一情,既已有所預見,對於此等提款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乙節,自亦可以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足見被告陳威儒、李慧蓉亦有容認自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吳孟澤、陳鍚琥、陳志順主觀上既有容任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於前述,渠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通常會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一節,亦應能有所預見,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渠等自同有容任自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被告等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各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孟澤、陳鍚琥、陳志順、陳威儒、李慧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分別擔任面試官、取簿手及車手,惟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9年7月16日繫屬於原審,為被告吳孟澤、陳志順、李慧蓉因參與本案詐騙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吳孟澤、陳志順、李慧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孟澤就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志順就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李慧蓉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分別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陳鍚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繫屬在先;被告陳威儒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繫屬在先,有本院被告陳鍚琥、陳威儒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陳鍚琥、陳威儒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無由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鍚琥、陳威儒就本案各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屬誤會。
㈢核被告吳孟澤就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志順就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李慧蓉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吳孟澤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2、被告陳志順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被告李慧蓉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陳鍚琥就如附表一編號11、被告陳威儒就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36號、第9059號號移送併辦被告陳志順部分,所涉及被害人洪國恩、楊雪子、劉青蓉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6、8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004號號移送併辦被告陳威儒部分,所涉及被害人王麗明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吳孟澤等5人就渠等各自所為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威儒、李慧蓉對如附表二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孟澤、陳志順、李慧蓉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陳鍚琥、陳威儒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孟澤、陳志順、陳威儒、李慧蓉就渠等所犯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鍚琥雖以其參加相同詐欺集團,相同領取包裹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判處有罪在案,主張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被告陳威儒亦以其參加相同詐欺集團,已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在案,主張本件應為免訴諭知,然參諸被告陳鍚琥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案件中所涉及之被害人,與其本件經論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告陳威儒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案件中所涉及之被害人,與其本件經論罪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2所示之被害人亦不相同,參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應予分論併罰,渠等主張本件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云云,並無理由。
㈨被告陳志順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陳志順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可見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志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陳志順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志順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屬非是,但被告陳志順為本件犯行前,僅有得易科罰金之公共危險前科,卻因此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參其事實上已坦承犯行,與部分到庭被害人王麗明、楊雪子達成和解(見訴字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59頁至第460頁),並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經濟壓力龐大,目前罹有肺癌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5頁、卷二第547頁至第553頁),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均予酌減其刑。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吳孟澤、陳鍚琥、陳威儒、李慧蓉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孟澤、陳鍚琥、陳威儒、李慧蓉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吳孟澤擔任面試官,負責前往應徵者住處與應徵者核對身分,並拍攝應徵者之國民身分證及履歷表,回傳予詐欺集團,被告陳鍚琥擔任取簿手,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交給被告陳威儒,被告陳威儒、李慧蓉則係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均非淺,且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陳威儒與被害人王麗明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又與被害人楊雪子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陳鍚琥與被害人楊雪子無條件達成調解,被告李慧蓉與被害人黃勝男無條件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吳孟澤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15、16歲就開始做工地,包括新建大樓、翻修、馬路的工程、且曾擔任清潔工,自述從小父親過世,小時候曾辦過低收入戶,目前與妻子同住,被告陳鍚琥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殯葬業將近15年之久,目前工作為瓦斯送貨員,自述罹患憂鬱症,被告陳威儒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廚房學徒、獸醫助理,並提出在學期間參加活動、比賽之證明,且擔任街貓照護志工多年,被告李慧蓉為職業軍人退伍,經核定安置榮民之家外住就養,曾從事廣告、房地產、股票等工作,目前在保全公司任職,自述為單親母親,獨自撫養女兒長大;暨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吳孟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陳威儒未扣案犯罪所得約1萬1080元部分,說明因其已與被害人王麗明、楊雪子各以15萬元、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賠償金額已逾被告陳威儒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陳鍚琥、李慧蓉部分則因尚未領得約定之報酬,即遭員警查獲,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⒉又被告陳鍚琥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林文中,欲證明被告陳鍚琥有積極協助警方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191頁);然被告陳鍚琥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舊否認犯行,所執辯詞與原審審理時亦無太大差異,其犯後態度已難謂良好,原審既已詳細審酌上開量刑之因素,即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⒊原審復另詳述考量被告陳鍚琥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有罪,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審理中(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陳威儒則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維持有罪認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李慧蓉擔任車手,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渠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陳鍚琥、李慧蓉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認均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經核同無不當。
⒋是以,被告吳孟澤、陳鍚琥、陳威儒、李慧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陳志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陳志順有上述符合累犯之情形,原審漏未就被告陳志順在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下,說明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尚有未恰。
⑵被告陳志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亦有未恰。
⑶被告陳志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陳志順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恰。
⑷又本院認被告陳志順有縱使科以最低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均予酌減其刑。原審未予酌減,即有未當。
⑸綜上,被告陳志順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陳志順於行為時為年約53歲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已與被害人王麗明、楊雪子分別以5萬元達成和解,亦如上述,兼衡其目前罹有肺癌,於生病前在做洗衣店師傅的工作,後來疫情嚴重,店裡工作少了,目前已離婚,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5頁、卷二第547頁至第553頁、卷三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陳志順有獲得約定之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扣案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見偵字第9243號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審訴卷第73頁),雖係被告陳志順所持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但與本件經論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無涉,且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屬各該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陳志順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前開存摺及提款卡本身復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存摺及提款卡失其功用,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即均不予宣告沒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吳孟澤、陳志順、李慧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林蔚宣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罪名與宣告刑 1 卓雪惠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2月10日15時33分許,假冒卓雪惠親戚林順得名義,撥打電話予卓雪惠,佯稱欲借款20萬元等語,該組織成員再要卓雪惠依照指示匯出款項,使卓雪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2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宸竹) 109.02.11警詢(偵字第9243號卷三第109至11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9243號卷三第111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140號卷〈下稱偵字第12140號卷〉第1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6月15日合金軍功字第1090002068號函及開戶資料和交易明細(偵字第12140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吳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王麗明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2月20日晚間6時37分許,假冒王麗明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王麗明,佯稱有張要匯兌給客戶之支票忘記存到銀行,要求先幫忙匯錢給客戶等語,該組織成員再藉機要王麗明依照指示匯出款項,使王麗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2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博槐) 109.02.27警詢(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393頁至第397頁)、匯款明細(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399頁)、臺灣銀行109年4月28日營存字第10900403851號函及附件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772號卷〈下稱偵字第10772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 吳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志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林翊婕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2月24日在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張貼廣告佯稱販賣蜂王乳凝露之訊息,吸引林翊婕以通訊軟體聯絡要求購買,該組織成員再藉機要林翊婕依照廣告匯出價金,使林翊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 396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博槐) 109.03.19警詢(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359頁至第363頁)、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365頁)、臺灣銀行109年4月28日營存字第10900403851號函及附件資料(偵字第10772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帳號000000000000存簿交易明細(偵字第12212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吳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志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洪國恩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網路暱稱「李正丹」於109年2月24日在臉書社團上佯稱販賣IPHONE訊息,吸引洪國恩以通訊軟體聯絡帳號「nay399」要求購買,該組織成員再藉機要洪國恩依照廣告匯出價金,使洪國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2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 1萬8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博槐) 109.02.24警詢(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432頁至第434頁)、手機匯款明細擷圖(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435頁)、臺灣銀行109年4月28日營存字第10900403851號函及附件資料(偵字第10772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 吳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志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黃上恩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109年2月24日在網路上在臉書社團上佯稱販賣IPHONE訊息,吸引黃上恩以通訊軟體聯絡要求購買,該組織成員再藉機要黃上恩依照廣告匯出價金,使黃上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2月24日中午12時14分許 1萬8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博槐) 109.03.21警詢(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335頁至第33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9頁)、轉帳明細(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351頁)、臺灣銀行109年4月28日營存字第10900403851號函及附件資料(偵字第10772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 吳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志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楊雪子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假冒楊雪子姪女名義,撥打電話予楊雪子,佯稱剛從大陸回來,經濟困難需錢,要求借款18萬元等語,該組織成員再要楊雪子依照指示匯出款項,使楊雪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2月20日下午1時36分許 18萬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傑壹) 109.02.22警詢(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319頁至第321頁)、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32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11504號卷〈下稱偵字第11504號卷〉第33頁) 吳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志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何恩葦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2月21日在網路上佯稱販賣餐卷訊息,吸引何恩葦以通訊軟體聯絡要求購買,該組織成員再藉機要何恩葦依照廣告匯出價金,使何恩葦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2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 2670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傑壹) 109.03.24警詢(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手機匯款明細擷圖(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30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字第11504號卷第33頁) 吳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志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劉青蓉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網路暱稱「盧建瑋」於109年2月20日在臉書社團上佯稱販賣IPHONE訊息,吸引劉青蓉以通訊軟體聯絡「pi6pi9」要求購買,該組織成員再藉機要劉青蓉依照廣告匯出價金,使劉青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2月21日上午10時1分許 1萬5000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傑壹) 109.02.28警詢(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3頁)、匯款明細及身份證翻拍照片(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315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1504號卷第33頁) 吳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志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許茹媛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網路暱稱「苳苳小賣舖」於109年2月18日在PCHOME商城上佯稱販賣雪印奶粉訊息,吸引許茹媛以通訊軟體聯絡名稱:紫萱媽要求購買,該組織成員再藉機要許茹媛依照廣告匯出價金,使許茹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2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 7600 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彬鴻) 109.02.20警詢(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469頁至第473頁)、網路轉帳明細及對話擷圖(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475頁)、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283號卷〈下稱偵字第14283號卷〉第31頁) 吳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林依柔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2月18日在個人賣場上佯稱販賣亞培奶粉訊息,吸引林依柔以通訊軟體聯絡名稱:Yirou Lin要求購買,該組織成員再藉機要林依柔依照廣告匯出價金,使林依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 2400 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彬鴻) 108.02.25警詢(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2.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明細(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443頁至第444頁)、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4283號卷第31頁) 吳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朱家慧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網路暱稱「玩家玩具屋」於109年2月19日在PCHOME商城上佯稱販賣樂高玩具訊息,吸引朱家慧以通訊軟體聯絡名稱:紫萱媽要求購買,該組織成員再藉機要朱家慧依照廣告匯出價金,使朱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2月18日下午2時14分許 8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彬鴻) 109.02.21警詢(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447頁至第449頁)、網路轉帳明細及對話擷圖(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451頁)、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4283號卷第31頁) 吳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鍚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朱麗珍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假冒朱麗珍友人姚淑芬名義,撥打電話予朱麗珍,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要求借款20萬元等語,該組織成員再要朱麗珍依照指示匯出款項,使朱麗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2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彬鴻) 109.02.18警詢(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479頁至第483頁)、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9243號卷二第485至487頁)、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4283號卷第31頁) 吳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黃勝男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假冒黃勝男外甥女陳祈廷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勝男,佯稱因與朋友合夥買賣股票,急需現金周轉,要求借款25萬元等語,該組織成員再要黃勝男依照指示匯出款項,使黃勝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2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 1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楷桀) 109.02.17警詢(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287號卷〈下稱偵字第11287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帳號000000000000存簿明細(偵字第11287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字第11287號卷第53頁)、中華郵政109年3月19日儲字第1090068127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1287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 李慧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張王春香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2月16日19時許,假冒張王春香姪女李婉筠名義,撥打電話予張王春香,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要求借款15萬元等語,該組織成員再要張王春香依照指示匯出款項,使張王春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潔) 109.03.07警詢(偵字第1172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字第11722號卷第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4月16日合金宜蘭字第1090001568號函及開戶資料和交易往來明細(偵字第11722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 李慧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監視器畫面 備註 附表一編號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博槐) 109年2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陳威儒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558號卷〈下稱偵字第16558號卷〉第38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2 2 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偵字第16558號卷第38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3 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偵字第16558號卷第38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4 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偵字第16558號卷第39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5 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偵字第16558號卷第39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6 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偵字第16558號卷第39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7 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萬元 偵字第10772號卷第19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8 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萬元 偵字第10772號卷第19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9 109年2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 2萬元 訴字卷一第389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 109年2月22日上午8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 2萬元 訴字卷一第389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1 109年2月22日上午8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 2萬元 訴字卷一第389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2 109年2月22日上午8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 2萬元 訴字卷一第389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3 109年2月22日上午8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 1萬9000元 訴字卷一第389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4 109年2月24日上午1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2萬元 偵字第12212號卷第25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3、4 15 109年2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00元 偵字第12212號卷第27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6 109年2月24日中午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8000元 偵字第12212號卷第29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5 17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傑壹) 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0萬元 陳威儒 偵字第16558號卷第40頁 6 18 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5萬元 偵字第16558號卷第40頁 19 109年2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2萬元 偵字第16558號卷第37頁 20 109年2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1萬元 偵字第16558號卷第37頁 21 109年2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萬7000元 偵字第16558號卷第37頁(檔案毀損) 7、8 22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彬鴻) 109年2月18日上午8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龍山郵局ATM) 1萬元 陳威儒 偵字第14283號卷第35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9 23 109年2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ATM) 2萬元 偵字第14283號卷第33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 24 109年2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ATM) 8000元 偵字第14283號卷第33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25 109年2月18日下午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ATM) 8000元 偵字第14283號卷第33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1 26 109年2月18日下午3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ATM) 2萬元 偵字第14283號卷第34頁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2 27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楷桀) 109年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李慧蓉 偵字第11287號卷第37頁、第41頁 13 28 109年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偵字第11287號卷第37頁、第41頁 29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潔) 109年2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李慧蓉 偵字第11722號卷第29頁 14 30 109年2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偵字第11722號卷第29頁 31 109年2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偵字第11722號卷第29頁 32 109年2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偵字第11722號卷第29頁 33 109年2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偵字第11722號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