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 上訴人
- 吳文柄
- 選任辯護人
-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6275、395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文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案發後即自首,且除強制險部分,已理賠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外,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亦提出100萬元現金及表明願再籌措100萬元現金之旨,並將部分金錢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足認上訴人犯後已展現和解之誠意。原審未詳查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調解乙節,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相關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等情,且就上訴人的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復未逐一評價是否對上訴人有利,僅於理由內籠統描述,即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且未宣告緩刑,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量刑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三、惟查:
(一)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卷查,原審就上訴人被訴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其判決理由復已載敘: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因疏於注意,未於路口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暨上訴人無類似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需撫養母親、4 名小孩,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提供4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之賠償金,惟因雙方所提調解方案落差過大,而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妥適,因而駁回上訴人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主張第一審量刑過輕之上訴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5頁)。核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核乃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調查、審酌前揭科刑事項、未成立調解之原因等情,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之事項不顧,就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難認是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當,顯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當事人不得以事實審未諭知緩刑即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同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