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宏松
- 上訴人
- 即被告
- JOHANDI LEONARDY (中文名廖忠民,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1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9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係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110年12月8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JOHANDI LEONARDY (中文名廖忠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包括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僅就量刑進行審理(同卷第196、342頁),因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無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判決,改判論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未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事實審法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係屬事實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已詳述依據被告警詢時之筆錄、證人即毒品來源施皓偉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證據資料,輔以被告確曾於107年4月23日轉帳一筆新臺幣(下同)3萬7,515元至施皓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核與施皓偉於原審審理到庭所證該筆款項應該也是購買大麻等語,及被告所為上開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於毒品交易時序上確有可能來自於施皓偉,是被告已於本件偵查中承認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均為施皓偉,偵查機關已得據以對施皓偉發動偵查程序,依上開說明,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施皓偉,與其本件販毒犯行即有直接關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施皓偉嗣後改稱其自109年3月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至上開3萬7,515元之匯款究係何用其已忘記了等語,而
查、起訴,而未詢及107年間有無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節,仍無礙於被告本件仍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施皓偉且因而查獲之事實,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判決審酌上開卷內事證,因認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部分犯行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非無所本,所為論斷亦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且於法無違,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及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酌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及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情節相對輕微,惡性較低,且供出之毒品來源施皓偉業經起訴,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對此部分毒品來源之查獲,確有相當裨益,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不宜宣告緩刑,說明經全盤審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之情狀及所生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及無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故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固供出毒品來源為施皓偉,但「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此確實查獲施皓偉該次之犯行,原判決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之欠當。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第一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原判決逕以「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撤銷改判,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行較之附表編號1之犯行就情節及事後查獲毒品來源而言,均較為輕微且具貢獻,然卻量處重於附表編號1之刑,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又原判決未考量其販售之情節及獲利均屬輕微,危害程度及影響甚小,數量非鉅,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暨其家庭狀況,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而未予諭知緩刑之宣告,容有違誤等語,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