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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吳秋宏黃斯偉

上訴人
林玉珊

原審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32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玉珊係由其原審辯護人林婉婷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㈠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㈢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各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罪刑及沒收銷燬、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銷燬、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謂:該判決認事用法竟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殊難令人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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