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
- 上訴人
- 陳品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品誌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法院對於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認無再犯之虞且為初犯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上訴人前無前案紀錄,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初犯,於偵查階段已遭羈押數月,深切反省,本案係因無力負擔和解金額始未與告訴人陳美宏達成和解,原判決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即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前揭實施要點,係司法院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於民國76年6月2日公布,經歷年修正,以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此觀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但實施要點第6點前段規定:「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第7點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第1款)、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第2款)、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第3款)」即明,非謂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者,即應予宣告緩刑,法院未予宣告,即認違法。本件依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嚴重程度,詐欺集團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等情狀,原審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未予宣告緩刑,並無不合,與實施要點之規定亦無牴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指摘,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