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
- 上訴人
- 黃郁翔
- 選任辯護人
- 王得州律師
- 上訴人
- 池煜恒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 上訴人
- 番柏丞
林靖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5、1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郁翔、池煜恒、番柏丞、林靖軒(下稱上訴人4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4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4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黃郁翔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深具悔意。雖參與製造毒品,惟未因此獲得報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即使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池煜恒上訴意旨以:其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於本案僅從事輔助工作,非居於主導角色。扣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犯罪情節輕微。其已回歸正常生活,有正當工作。依其參與犯罪之情狀,實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番柏丞上訴意旨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其未實際參與製造毒品,扣案毒品雖有24公斤,然未流入市面,擴大危害狀態,相較於長期大量販、運毒之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鉅。且其須扶養幼子,即使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苛,堪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林靖軒上訴意旨則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扣案毒品雖有24公斤,然未流入市面,擴大危害狀態,相較於長期大量販、運毒之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鉅。又其有正當職業,情輕法重,堪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上訴人4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4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製毒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情節、參與之程度。其等開始製毒未久,旋遭查獲,迄未獲約定報酬。扣案物品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已有約24公斤,其等製造之毒品數量非少,雖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於社會治安仍有影響。上訴人4人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及檢察官、上訴人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黃郁翔上訴意旨以:其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其已回歸學校、家庭生活,在家幫忙經營小吃店,無再犯之虞。應從輕量刑,予其自新機會。池煜恒上訴意旨以:其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於本案僅從事輔助工作,非居於主導角色。扣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犯罪情節輕微。其已回歸正常生活,有正當工作。另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與現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最低法定刑相同)以量刑因子「偵審自白、供出共犯」查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如以量刑因子「偵審自白」查詢,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如同未對其遞減輕其刑,量刑過重。又相較於一般同類案件,其不存在處以重刑之特別情狀。第一審及原審之量刑裁量顯已違背法律規範之目的,有違比例及罪責原則。番柏丞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扣案毒品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鉅。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6年2月,如同僅獲得1次減輕其刑之寬典,量刑過重。原審予以維持,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林靖軒上訴意旨則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扣案毒品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鉅。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5年2月,如同僅獲得1次減輕其刑之寬典,量刑過重。原審予以維持,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審量刑有所違誤。惟查: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以統計學之「多元迴歸模式」分析實務判決資料後,依焦點團體建議及調整量刑因子暨影響力大小製作而成,僅供法官量刑時之參考。第一審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充分說明其審酌各項量刑因素之有利、不利評價與判斷過程之理由,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池煜恒上訴意旨徒以第一審量處之刑度,高於其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之平均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有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66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得減至三分之二」,均指減輕之最大幅度。在二分之一、三分之二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番柏丞、林靖軒上訴意旨爭執第一審量刑結果,如同其等僅獲得1次減輕其刑之寬典,亦無可取。上訴人4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