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 上訴人
- 黃國發
黃世賢
黃國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46、48、5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國發為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第三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與上訴人黃世賢、黃國進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使黃國發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虛遷戶籍投票各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至於依選罷法第4 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而有無「繼續居住事實」之判斷,為契合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例如家庭生活在甲地,工作場地在乙地等情形),自不宜單純以民法之住所作為認定居住事實之唯一標準,倘行為人因在遷徙戶籍所在選舉區工作且實際居住該處,而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對於該選舉區之公共事務甚為瞭解,基於上述選罷法藉繼續居住事實,以建立與選舉區間之相當聯結,因而賦予選舉權之本旨,自得認其於選舉區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始符該罪之立法意旨,並與刑法謙抑(即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本件原判決於其附表編號 1認定:黃國發與黃國進共同意圖使黃國發當選中汕里里長,由黃國進提供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之0 號作為寄籍地,再由黃國發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虛報辦理遷入戶籍等情,因認其二人有上述虛遷戶籍投票犯行。然黃國發、黃國進已於原審辯稱:黃國發因長期擔任高雄市林園區漁民聯合發展協會理事長,即以所租賃之○○區○○里○○路00之0 號房屋作為其擔任理事長服務之據點,在中汕里當地深耕已久,服務中汕里里民,並自107年4月起以上址作為競選里長服務處所,黃國發確係在選舉區內實際居住、活動,其將戶籍遷入中汕里寄籍地,顯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等語,而原判決固於理由內說明:選罷法關於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及候選人資格,均明文規定應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作為法定積極要件,上述「繼續居住」之法律用語,應與民法第20條規定住所定義所載之「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之法律用語,同其意旨。是民法第23條規定「擬制住所」所稱「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對於選罷法「選舉人」或「候選人」之資格認定,尚無適用餘地,因認黃國發、黃國進前揭所辯為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9 頁)。惟原判決認為以民法第20條所規定之住所,作為認定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於選舉區有繼續居住事實之唯一標準,其所持之法律見解,既未切合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亦與虛遷戶籍投票罪旨在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之立法目的有悖,其執此理由逕為不利於黃國發、黃國進之認定,難謂為適法。又依卷內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黃國發自107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4日承租高雄市○○區○○里○○路00之0 號房屋(見第一審卷第111至119頁),且證人即黃國發之妻高珍珠亦於偵查中證稱:黃國發大部分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若他忙到沒時間回家,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服務處睡等語(見選他字第323 號卷二第25頁),倘若俱屬無訛,前開黃國發、黃國進所持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則黃國發因在中汕里內從事上開工作,對於遷徙戶籍所在中汕里之公共事務已有瞭解,而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能否謂其無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饒有研求之餘地。實情如何,攸關黃國發、黃國進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虛偽遷徙戶籍」之認定。原審對上述疑點未深入加以調查釐清明白,且對上開有利於黃國發、黃國進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前揭不利於黃國發、黃國進之論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認定黃世賢、黃國進分別為黃國發之子、胞兄,與黃國發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使黃國發當選中汕里里長,由黃國進提供寄籍地,再由黃國發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虛報辦理黃國發、黃世賢及黃劉激(即黃國發之母)遷入戶籍,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等情。第一審就黃世賢、黃國進所犯共同虛遷戶籍投票罪,依序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8月,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就黃世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此部分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但親親相護,人情之常,黃世賢、黃國進縱有上開犯行,亦係支持直系尊親屬或二親等旁系血親之競選所為,就其等與黃國發間親屬關係密切以觀,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雖觸法禁,似亦情有可原,其可責性較輕,審酌其等所為本件犯行之目的、動機,似應予較低之非難評價。乃原判決對黃世賢、黃國進仍量處重刑,是否確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妥慎斟酌,自難昭折服。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結果,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