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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

上訴人
梁民翰

舒詠邦

楊智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15、2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梁民翰、舒詠邦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民翰、舒詠邦有相關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梁民翰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5罪刑,論處舒詠邦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1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舒詠邦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且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梁民翰、舒詠邦上揭各罪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楊智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論以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6罪刑,並諭知沒收,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無法甘服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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