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700號
- 上訴人
- 張素珍
林世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張素珍、林世杰(下稱上訴人2人)於原審均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度」部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張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林世杰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因上訴人2人均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既已敘明林世杰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對上訴人2人量刑時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述),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予以維持,上訴人2人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一)原判決載敘:張素珍固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等情,然觀諸其於偵查中所述,僅係提供綽號「若塵」、「阿喜」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未指明上游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其此部分犯後坦承而尚具悔意之情狀,已於科刑時予以審酌,惟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自不能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張素珍上訴意旨單純為事實之爭執,主張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林世杰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除就其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後,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援引第一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林世杰幫助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對象、交易次數、數量及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及說明,並基於限制加重原則,參酌林世杰犯罪次數、手法、犯罪期間及販賣毒品對象相同等情,給予相當恤刑優惠,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所為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林世杰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量處較輕之刑,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