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
- 抗告人
- 陳家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章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2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 9月)以下,依循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請求檢察官就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2罪刑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時,係處於因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導致頭暈意識不清之狀態,故伊所為之上開合併定刑之請求應不具有法律效力。何況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先前業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不應再與伊所犯同附表編號 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詎原裁定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殊有違誤。再者,伊先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及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6月確定,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執字第2179號及111年度執更字第33號案指揮執行(下稱「另案數罪刑」),應由該署檢察官連同伊本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刑,向管轄法院聲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稱適法,乃原裁定未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三、惟卷查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2罪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所簽署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稽,而從抗告人並在其簽名字跡旁側特別註記簽署之年月日暨時間「111.6.27.09:10」,復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表達選項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 9頁),難認抗告人於簽立上開調查表當時,係處於因病導致意識不清或意思表示有嚴重瑕疵之情形,自不能否定該調查表已具有其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效力。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亦難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或不當。其次,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受聲請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其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受刑人所犯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之實質競合數罪,得否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另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該等數罪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併合處罰規定之前提要件為斷,然倘其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乃別一問題,尚不得執以指摘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人就其所犯實質競合各罪請求檢察官向該管轄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揆諸卷附抗告人所簽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之記載,係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2罪刑,不及於如其抗告意旨所指之前揭「另案數罪刑」。姑不論上開「另案數罪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併合處罰規定之要件,抗告人所犯「另案數罪刑」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則原審法院基於前述不告不理原則而未予審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本無不合。縱有如抗告意旨所稱其所犯前揭「另案數罪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 2所示罪刑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亦屬檢察官得否另依請求或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誤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是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云前揭各情,依上述說明,均屬誤會,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