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章
- 選任辯護人
-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鄧楚龍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清政
- 選任辯護人
-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51、6346、9551、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家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鄧楚龍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清政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陳清政其餘被訴部分(即販賣子彈予陳家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家章、鄧楚龍、陳清政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家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年底某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美和高中」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下稱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含彈匣2個,下稱B槍)及子彈22顆而持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10行部分)。
(二)嗣因B槍保險部分故障(惟B槍仍具殺傷力),陳家章經友人鄧楚龍介紹而得知陳清政有修理槍枝之技術,遂委託鄧楚龍、陳清政修理。鄧楚龍、陳清政即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一同前往陳家章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某址住處拿取B槍後,由陳清政將B槍帶回其位在屏東縣○○市○○巷0號住處,並將B槍保險部分修復後,於同日稍晚將B槍交付予鄧楚龍,由其單獨前往陳家章上開住處交還,而以上開方式共同持有本案B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5行部分)。
(三)陳清政基於製造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106年10、11月間某日,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101模型店」,以7千元之代價買入模型手槍1支,隨即在其上開住處,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工具貫通槍管阻鐵,欲將該模型手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C槍),惟因滑套無法正常定位而不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至第7行部分)。
(四)陳清政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另於108年6月間,在上開「101模型店」內購入道具子彈等物後,在其前開住處,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工具,以自行填充火藥、底火之方式,製造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1顆子彈具殺傷力,其餘4顆子彈因無法擊發、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而不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7行至第10行部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陳家章、鄧楚龍、陳清政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40、164、3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家章、鄧楚龍、陳清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陳家章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707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24070號函(108年度偵字第61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26、425-428、435-438頁,本院卷一第97-99、179頁);【陳清政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807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48039號函、內政部110年5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39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1685號函(108年度偵字第63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9-11、75-81、215-218、219-222頁,本院卷一第101-102、229-231、235、27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非制式子彈22顆、5顆扣案可憑。
(二)扣案之槍枝、子彈是否具殺傷力之說明:
⒈扣案由陳家章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2支及子彈9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A槍〕,含彈匣3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B槍〕,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子彈9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22顆(4顆+1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6顆(26顆+30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707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24070號函(偵一卷第435頁,本院卷一第179頁)。
⒉扣案由陳清政所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及子彈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1.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⑴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另3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⑵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C槍〕,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滑套無法正常定位,雖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807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1685號函(偵二卷第219-221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⒊是以,被告陳家章就犯罪事實(一)所購入並持有之A槍、B槍各1支及非制式子彈22顆,被告鄧楚龍、陳清政就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B槍1支,及被告陳清政就犯罪事實(四)所製造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無訛;至被告陳家章所持有之其餘69顆非制式子彈、被告陳清政所製造之C槍及非制式子彈4顆則無殺傷力。被告陳家章、鄧楚龍、陳清政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犯罪事實之更正: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陳家章買入具殺傷力之子彈「一批」而持有等語,然被告陳家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證稱:「有殺傷力的子彈22顆都是107年底購入的,當時(子彈)已經放在A槍、B槍的彈匣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59-260、328頁),可知被告陳家章就犯罪事實(一)買入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應為22顆,惟此部分內容尚不影響犯罪之同一性,本院爰將上開犯罪事實逕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家章、鄧楚龍、陳清政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4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槍砲、彈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然將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彈藥」。故被告陳家章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鄧楚龍、陳清政就犯罪事實(二)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被告陳清政就犯罪事實(三)之製造改造手槍未遂犯行,於修正前本應依據同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5項、第1項規定論處,但經此次修法之後,即需改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6項、第1項規定論處,刑度顯然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家章等3人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陳家章、鄧楚龍、陳清政就犯罪事實(一)、(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及被告陳清政就犯罪事實(三)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5項、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家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鄧楚龍、陳清政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陳清政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被告陳清政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又被告陳清政製造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清政、鄧楚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不構成「製造」: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械、彈藥或爆裂物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之謂。若行為人並未改變物之結構、成分或性質,僅係將已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改變其使用之方式,並未創造或加強其殺傷力者,即與該罪所稱之「製造」意義不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清政、鄧楚龍固就犯罪事實(二)有修復B槍之行為,然B槍先前僅有「保險」零件故障,B槍之槍管、滑套、撞針、扳機、把手等槍枝零件本已俱在等情,業據被告鄧楚龍於警詢時、被告陳家章及陳清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4頁,本院卷一第305、334-335頁),核槍枝保險之作用應僅在避免槍枝走火,並無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及殺傷力,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B槍在陳清政、鄧楚龍修復前已有「不可擊發」或「無殺傷力」之情形,是被告陳清政、鄧楚龍就犯罪事實(二)之修復行為既無創造或強化B槍之殺傷力,自不該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鄧楚龍、陳清政就犯罪事實(二)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行為數之說明: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家章就犯罪事實(一)同時購入並持有A槍、B槍及非制式子彈22顆,應分別僅成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各一罪(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購入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22顆,而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⒉被告陳清政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間、地點,製造非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其製造子彈5顆,除其中1顆經鑑定有殺傷力外,其餘均無殺傷力乙節,業如上述,就其製造4顆無殺傷力子彈部分雖屬未遂,然被告陳清政既已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則其整體製造子彈之行為已因部分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不因子彈數量為複數,或有既、未遂之區別,而成立數罪,附此敘明。被告陳清政就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陳家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迄106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家章所犯前案犯罪類型及法益於本案相同,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仍足認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該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2.被告陳清政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有為修復而持有B槍前,即於108年8月7日警詢時,於員警詢問「你與陳家章是否有從事槍械彈藥之買賣或改造?」,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被告陳家章修復B槍而持有之犯行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是被告陳清政既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承該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清政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已著手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實行,然因滑套無法正常定位、無法鑑驗其殺傷力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至被告陳家章雖主張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亦有自首之適用,然警方於108年7月10日14時50分在被告陳家章住處對面小木屋搜索時,即已查扣本案槍枝及子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9-23頁),是此部分尚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章無故購入並持有A槍、B槍及非制式子彈22顆,被告鄧楚龍、陳清政則為修復B槍而持有之,被告陳清政另有製造C槍未遂及製造子彈等犯行,漠視我國槍枝管制法令,對社會治安侵害嚴重,均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各次犯行之所持有、製造槍彈之數量、期間及涉案程度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3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27-81頁),及其等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一第368頁)、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及渠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清政所犯3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陳家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A槍(含彈匣3個)、B槍(含彈匣2個)各1支,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2顆,皆因試射擊發而裂解,已無子彈之結構與效用,俱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陳清政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C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該槍因滑套無法正常定位而無法鑑驗其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然既係供被告陳清政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清政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固定座1臺、電鑽3支等物,均係供被告陳清政犯罪事實(三)、(四)改造槍枝及子彈所用之工具;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改造槍枝零件(半成品)1袋,係供被告陳清政犯罪事實(三)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另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彈頭7顆、彈殼5顆等物,亦係供被告陳清政犯罪事實(四)改造子彈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陳清政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60-261頁),並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偵一卷第75-82頁);又上開扣案物均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48039號函、內政部110年5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393號函可查(本院卷一第229、2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起訴書附件「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所示之工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餘扣案物是我從事水電工作所使用之工具,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60-261 頁),且無證據堪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無殺傷力之子彈4顆),皆因試射擊發而裂解,已無子彈之結構與效用,俱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吸食器、夾鏈袋、藥杓等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清政於108年6月中旬(即為被告陳家章修理B槍期間),另以每顆300元之價格,售予陳家章劣質殺傷力不明子彈75顆。認被告陳清政另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嫌。
二、起訴意旨雖另記載「(因陳家章、陳清政分別被查獲之子彈幾乎多無殺傷力,且陳家章子彈來源非一,故本於罪疑惟輕方為此認定)」,且於所犯法條欄未論及被告陳清政另涉犯販賣子彈罪嫌,然前開事實偵查檢察官如認不成立犯罪,本應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卻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自屬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清政另有上開販賣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清政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707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24070號函。然被告陳清政固坦承有將無用之子彈75顆交付予陳家章,然堅詞否認有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被告陳清政及其辯護人辯稱:子彈是我交給陳家章的,但那些子彈沒有殺傷力,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五、經查,扣案由陳家章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91顆,經鑑定其中固僅有69顆無殺傷力,而非75顆等情,已如前述,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陳稱:「108年6月中旬某日,陳清政先拿不能擊發的1、20顆子彈過來,我問他還有沒有,他說還有,我叫他再去拿過來,後來陳清政第二次又拿一些子彈過來,但我都沒算;有殺傷力的子彈22顆都是107年底購入的,當時(子彈)已經放在A槍、B槍的彈匣內」等語(警卷第267-272頁,偵一卷第371-373頁,本院卷一第259-260、338-339頁),是被告陳清政交付予陳家章子彈之數量究竟為何,尚屬不明,且縱使案發當天被告陳清政確實交付陳家章75顆子彈,則該批子彈是否均有扣案而得鑑定其殺傷力,亦無從確認;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章已明確證稱「有殺傷力的22顆非制式子彈都是107年底購入的,當時(子彈)已經放在A槍、B槍的彈匣內」,而A槍有3個彈匣,B槍則有2個彈匣,是被告陳家章於前揭犯罪事實(一)購入該2支改造手槍時,彈匣內即裝有22顆具殺傷力子彈,自屬可能。從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章之證述及前揭鑑定報告,尚難認被告陳清政所交付之子彈具殺傷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清政上開行為既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清政有罪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清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被告陳家章之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 1支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附表二(即被告陳清政之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2 固定座 1臺 3 電鑽 3支 4 改造槍枝零件(半成品) 1袋 5 彈頭 7顆 6 彈殼 5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