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
- 抗告人
-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7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吳柏諺(下簡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簡稱附表,惟其中附表編號3 部分,確定判決欄內所載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所示共3 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且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上,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且兼顧恤刑之利益,未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為毒品犯罪,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之時間亦接近,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惟原審法院於裁量權之行使,實已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且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即分別為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前開二案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之108年9月30日)之前所犯,均已判決確定在案,而得併合處罰,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當有必要於同一定刑程序為定刑。又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7月15日入監前約2個月遭重型機車自身後撞擊,致頸椎移位及脊椎嚴重受傷,罹患重大疾病(即頸椎第4/5/6/7節狹窄併神經壓迫、腰椎第3/4/5節、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等病症),目前長期臥床,無法定期復健,並產生神經病變、肌肉萎縮,且行動不便,出入皆須輪椅代步,入監3 年多以來均在療養監舍治療執行中,對未來病情進展實難樂觀,生理及心理上均痛苦不堪,是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最低刑度之裁定,俾利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敘明審酌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1罪),且在一定期間內犯之,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其先前所受判決於量刑時,已就此整體考量而為相當之寬減,綜此就各罪為整體評價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等旨,非恣意決定應執行刑,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亦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無何扞格。又依原審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祇就附表所列各罪請求定應執行之刑,而抗告意旨所稱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即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原審法院循抗告人之請求,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將其他案件納入審理一併定應執行之刑,亦無何違法可指。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為任意之指摘,難認可採。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尚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自屬無據,本院無從併究。抗告人倘認他案與本件各罪之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另裁定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