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58號
- 抗告人
- 蔡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蔡岳霖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0 年11月3日110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嗣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⑴抗告人於本件案發後,已積極申請進行雙方調解,只因告訴人黃智偉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嗣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之110 年10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同日已支付5 萬元,餘款亦均遵期履行,告訴人已諒解並表示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諭知緩刑之宣告,原確定判決仍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給付5 萬元與告訴人之損害相差甚大」,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且以60萬元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事實不符。⑵依伊所提出之和解書、陳報狀、聲明書、分期清償證明、調解通知書等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上情,且可傳喚告訴人到庭證明伊所言屬實,再參以抗告人原係迫於地下錢莊之高額利息,偶罹刑章,犯罪情節輕微,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就學子女,必須工作維持家計與公司營運、償還債務,以上證據,具有「新規性」,且為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未經審酌之證據,足生合理懷疑,而具有「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另為抗告人緩刑之宣告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抗告人之自白、證人紀佳妤、黃智偉、李允發之證述,及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想像競合犯竊盜及詐欺得利罪)。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審酌卷附證據資料,抗告人取得之金額除告訴人先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金額多少,乃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交付予抗告人之款項為60萬元等旨。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抗告人固提出上開再審證據,惟抗告人與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法院於110年10月6日審理時,尚未達成和解方案,告訴人即表達抗告人如能賠償損害,同意法院予以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嗣言詞辯論終結後,告訴人始於110 年10月19日具狀陳報和解書,足見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確定判決據此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而量定刑期,並考量告訴人所陳意見,以抗告人所為本件犯行已歷1 年10月之久,迄至原確定判決案件言詞辯論終結至宣示判決日(110年11月3日)前,始賠償5 萬元,難認有積極填補損害之態度與作為,因認不宜對抗告人諭知緩刑,詳述審酌情形及裁量之理由,而與上開事證無違。況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所為爭執,尚與「罪名」無關,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亦即就此新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並非相合。
㈢、依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沒收之宣告與受判決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涉,且105 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是本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賠償,原確定判決因而以其犯罪所得60萬元未據合法發還,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嗣後始以60萬元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其實際支付部分,應屬檢察官執行時得否扣除之問題,亦與再審事由無涉。故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為指摘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範疇,自非有據。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詰問,縱令所證符合上開再審證據,亦無法因上開調查結果而有不同,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新事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上述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爰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等旨。於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略稱: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影響其刑度及可否諭知緩刑及是否宣告沒收等情,依再審之立意及本院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應得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既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本件抗告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上開新證據與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併停止刑罰執行云云。惟原裁定已就全案證據綜合觀察,論斷如上,抗告意旨,仍是擷取各別證據或誤解法律及本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