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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羅文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駁回上訴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在使應於不變期間(失權期間)為訴訟行為之人,如非因過失遲誤該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以除去遲誤不變期間之失權效果,因此必須當事人有遲誤前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始得聲請回復原狀。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之提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並於第395 條後段規定,其已逾第382條第1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則上訴理由既許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提出,第382條第1項所定補提上訴理由期間,雖已經過,並不因而喪失為訴訟行為之權利,自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至於第三審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之理由,後續上訴理由書之提出,並無不變期間之規定,即無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聲請人羅文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罪刑,另就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經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分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在案,復以遲誤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或後續補充理由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不合。何況,聲請人並未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尚難援引院字第1372號解釋為本件聲請合法之依據。又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抗告人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然依上說明,此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非法之所許。另本院27年抗字第137號判例,業據本院民國104年10月13日104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附此敘明。

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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