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50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即具保人
- 吳政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之制裁;而該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於法院裁定前被告自行到案入監執行,則不得謂其仍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經查被告吳政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被告自行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由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經移送原署執行,惟原署傳拘被告執行無著,遂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聲請書,以被告逃匿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經原法院於107 年12月28日以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確定在案。茲因本件被告於原法院尚未裁定准許沒入保證金前之107 年12月19日,自行到案,並經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有各該案卷足稽。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被告尚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乃原審竟於被告入監執行後之107 年12月28日,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同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業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㈡被告吳政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被告自行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由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移送原署執行。惟被告經傳拘執行無著,原署檢察官遂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聲請書,以被告逃匿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確定在案。茲因被告於原法院尚未裁定准許沒入保證金前之107 年12月19日,即自行到案,並經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能謂被告尚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繳納之保證金。乃原法院於被告經入監執行後之107 年12月28日,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