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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沈揚仁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
歐陽守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歐陽守晏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是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接受裁判,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僅係慣用毒品之「病患」,原判決未遵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難認適法。

㈡本件雖警方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然仍得作為犯後量刑之參考,原審未加斟酌,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乃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應就該個案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載敘:上訴人本案犯罪符合累犯規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上訴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無相違;原判決又說明:第一審業已斟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至鉅且純度亦高,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淺,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允當,因予維持等詞。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經依上揭規定加重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又無違罪責相當原則及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已就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予衡酌,復無偏執一端情事,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實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予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認屬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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