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張秋田
- 選任辯護人
- 王捷拓律師
楊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秋田偽造文書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又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而不同公司即使其等負責人為同一自然人,仍為人格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各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自為不同行為主體或客體,不可混為一談。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坦認犯行之供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針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張,補充記載指駁之證據與理由,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復針對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下稱A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圖等文件,經上訴人將其上所載廠商名稱「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之「久」字遮蔽後影印,附於不同法人人格之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名義投標二工處「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下稱下稱B工程)之文件內,表示A 工程為山鈺公司之承攬實績,持以向二工處行使主張等情,參以久鈺公司之代表人邱秀鳳證述久鈺公司並未參與投標B 工程,其對上訴人上開所為並不知情等語,敘明即使上訴人身兼久鈺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將久鈺公司原本之A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圖變造,納為山鈺公司之承攬實績,以山鈺公司名義持以向二工處行使主張,核屬變造及行使行為,業已說明論據綦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言其有權製作本件竣工圖,且上開文件係影印時節省碳粉致生模糊不清,其無何欺瞞、隱匿致使二工處陷於錯誤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並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之主旨,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變造公文書或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該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欄三之㈠敘明本件A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乃二工處承辦人員因辦理營繕工程驗收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又本件A 工程竣工圖係久鈺公司完工後所製作並送交監造單位審核之文書,性質上當屬私文書,上訴人將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圖變造,附於 B工程服務建議書及附件,納為山鈺公司之承攬實績,予以投標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二工處採購作業之公平、正確性,自應以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論罪,並無違法。且原判決既認定上開文書,或係公務員辦理營繕工程驗收製作之公文書,或係承攬廠商完工後所製作並送交監造單位審核之私文書,即非為謀生或一時便利之特種文書,自無再贅敘上開文書非屬刑法第212 條所定特種文書之必要。要無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至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則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是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其結果之不發生,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及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始足語焉。若係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或結果不發生者,則屬障礙未遂(一般未遂)之範疇,尚非不能犯或中止犯。原判決已敘明山鈺公司於近5 年內無施作隧道工程之實績,上訴人為混淆審查委員會之認知,已著手實行本件妨害投標犯行,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縱二工處依政府採購法宣布廢標,然係因工作小組察覺審查資料有疑似變造文書情形,作成初審意見建請不宜採納山鈺公司所提出之A 工程實績,嗣經審查委員會評分後,山鈺公司未獲及格分數,故未得標本件B工程採購案,而屬同條第6項之障礙未遂,並非中止未遂或不能犯等理由甚詳。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二工處人員,欲證明A 工程是由上訴人負責,及聲請勘驗影印機採取碳粉節省模式,多次影印會發生模糊不清之結果等情,敘明縱使上開情節為真,仍無從變更A 工程係久鈺公司所承攬施工,而非上訴人個人或山鈺公司所施作,以及A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遭上訴人變造,納為山鈺公司之承攬實績,以山鈺公司名義投標行使之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甚詳。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聲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B 工程採購案之相關事宜,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