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
- 上訴人
- 張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267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4、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聖傑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八)所載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至八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七編號3 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四、六、八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其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的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係採取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其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強哥」共同發起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認定上訴人有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為獲取輕判,始概括承認被訴之犯罪事實,至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強哥」要其找車手,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其與張凱勝(綽號「常山趙子龍」,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找臺灣地區租車行配合,成立「衝衝衝」群組,由「阿水」在群組內,指揮所屬成員從事詐欺集團等語,僅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相關,未提及上訴人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情事。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採取上訴人配合警方與「強哥」聯繫之對話內容,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易群、崔家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據為上訴人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屬實之補強證據。然「強哥」於該對話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至陳易群及崔家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訴人係所屬詐欺集團之管理人等情,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以張凱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發起者係「強哥」,臺灣地區負責人為「阿水-凃乃方」,上訴人加入時,該詐欺集團早已存在等語。又上訴人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僅負責找人、找車及購買手機等非核心事項,自非「發起」犯罪組織。原判決遽以陳易群、崔家修所證,據為認定上訴人發起犯罪組織之佐證,並以張凱勝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與上訴人之供述不符為由,逕予摒棄不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縱認上訴人所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具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應僅成立發起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而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及通話,上訴人於通話中向「阿水」謊稱其急需金錢周轉,「阿水」數度以「微信」發送訊息與上訴人,說明其籌錢情形,並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以「微信」傳送訊息及與其對話之對象「阿水」即係「強哥」本人等語。則上訴人可以直接與發起詐欺集團之「強哥」聯繫並周轉資金,因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其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屬實可採。可見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可以與「強哥」聯繫並周轉資金之情形,而非「強哥」於通話中所述,據為上訴人坦承發起犯罪組織之補強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以「強哥」於審判外之陳述,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採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違法云云,應屬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被告及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有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陳易群(負責將贓款轉交崔家修)、崔家修(按係上訴人所招募之詐欺集團顧問兼收取贓款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佐以警方借提上訴人持「工作機」與「強哥」聯繫之「微信」通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上揭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所持其無發起犯罪組織之辯解,何以不能採取,以及簡敬軒律師、張凱勝所證,如何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8至16頁)。稽之張凱勝於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一開始由上訴人去接洽,後來上訴人說要找其一起「創造團體」,其才加入詐欺集團。其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管帳、統計業績,以及提醒群組內成員回應老闆「強哥」在群組上之發言。上開工作內容原本係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後來雖未親自處理,但有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又崔家修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知道崔家修之前作過「車手」,故邀崔家修擔任顧問。上訴人直接指揮張凱勝,崔家修接受張凱勝指揮等語。以上訴人承「強哥」之命,在臺灣地區成立詐欺集團,負責找車(招募林柏帆配合租車供「車手」提款時使用)、找人(擔任「車手」、「收水」)、採購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所需之電腦、手機等設備等事務,係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臺灣地區從無到有之發起者。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發起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有所本。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發起犯罪組織後,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2 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等旨。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應屬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關於附表七編號3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附表一至六、附表七編號1、2、4 至14及附表八之各罪,則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背法令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