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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汪梅芬江翠萍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上訴人
邱帷綾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訴人
尤定睿

      呂念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042、45272號,110年度偵

字第1706、4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邱帷綾、尤定睿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帷綾、尤定睿有相關所載之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邱帷綾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邱帷綾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至4、6至 9、11至16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4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尤定睿同附表編號5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邱帷綾部分:原審未函詢彰化西門郵局是否已將其名下帳戶存款匯還被害人朱佩英、于建民,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量刑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於量刑審酌前即先倒置論述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失。

㈡尤定睿部分:其與其他共犯均不認識,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其立法理由,乃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而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係以共犯人數為加重要件,至於共犯彼此間認識與否,無礙罪名之成立。原判決依調查結果,已說明尤定睿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尤定睿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其餘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犯行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罪,無尤定睿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邱帷綾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㈠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與否,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且雙方是否成立和(調)解,本應尊重被害人意願,非被告一方所能強求。稽之卷證,被害人朱佩英、于建民均表示無意願進行調解(見原審卷㈡第289、291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邱帷綾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就邱帷綾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暨賠償等情,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且依原判決認定加重詐欺情節,尤無專以和解與否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若法院未認定有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縱未特予論列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原判決依審理結果,依其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認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未贅述理由,於結果並無影響,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㈢刑罰法規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即法定刑範圍;另就可加重、減輕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亦予以明文規範,則依此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適當之加重、減輕比例,據以調整修正原始法定刑所得,而作為行使刑罰裁量權之實際範圍,即所謂處斷刑。此俱為刑罰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是法院於量刑前,就是否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前審酌,始足確認刑罰範圍。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於量刑前,審酌邱帷綾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邱帷綾、尤定睿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係科處邱帷綾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本不得宣告緩刑,而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邱帷綾、尤定睿之上訴,其等於原審判決後,分別檢附(邱帷綾)媽咪手冊、診斷證明書、悔過書或(尤定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呂念祖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呂念祖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於民國111年1月 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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