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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楊力進宋松璟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

上訴人
司徒國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9、28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司徒國健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及為沒收、追徵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責其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申言之,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當事人已主張犯罪情節輕微、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並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判時就該等攸關刑罰減輕其刑之事實及科刑資料,自應踐行周詳調查及充分辯論,並具體說明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㈡、卷查,依原判決之記載與第一審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債務抵償或現金交易之方式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1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數量各為0.2公克、1小包,計得款2500元等情。稽之第一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主張其坦承犯行,無其他前科紀錄,本件毒品交易數量甚少,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第一審卷第289頁),已就如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2 次販毒犯行,數量均甚微,金額亦低,獲取利潤有限,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盤、中盤毒販有別,亦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有異,情節尚非重大,依其犯情,科處最低本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4 頁以下至第5頁第7行)。原判決則以上訴人2 次販賣毒品且對象不同,第一審雖曾坦承犯行,於警偵訊及原審則均否認行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以第一審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年6月、7年4 月(見原判決第10頁第29行至次頁第5 行)。然上訴人縱於原審改口否認犯行,仍屬其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為辯明、辯解等辯護權之行使,且依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及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量刑部分,猶主張如認有罪,相同於第一審本件犯罪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原審審判期日就上訴人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似未踐行周詳調查及充分辯論,即遽為不利之認定(見原審卷第116 至118頁、第143頁以下審判筆錄),顯不足保障上訴人之量刑辯論權,於法即有未合,復對於上訴人2 次販賣毒品之情狀,依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情,未予全盤考量、審認說明,僅以上訴人犯後態度反覆,復於原審改口否認犯行,即謂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遽爾撤銷改判重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已難謂妥適,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是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之情狀究否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事實即未臻明瞭,致本院尚不足以判斷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律有無違背,所為刑之量定是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自非適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之輕重,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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