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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錢建榮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告
江嘉雲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江嘉雲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2 年,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巨越工程行」之負責人,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不包括「處理」)許可證,因貪圖方張金鳳(違反廢棄物清理犯行,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允諾之新臺幣(下同)30萬5 千元之報酬,受方張金鳳委託,自105年7、8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運載混雜有塊狀瀝青、鐵條、矽酸鈣板、道路貓眼石、塑膠水管、飼料袋、木塊、磚塊、地磚及磁磚混凝土塊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土石,傾倒於方張金鳳向告訴人張嘉雄所承租、告訴人張羽忻、張哲賓所有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則被告應與方張金鳳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被告與方張金鳳係共同正犯,主文亦未記載「共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傾倒廢棄物長達3、4個月,面積合計754 平方公尺,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生態及國民健康。可見被告犯罪之原因並無何特殊性,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逕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本院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方張金鳳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於105年7月間以30萬5 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填平其向張嘉雄所承租之本件土地,被告明知其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不包括「處理」)許可證,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本件土地,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等情。亦即原判決係認定方張金鳳單純「委託」被告「填平」本件土地,而未認定被告與方張金鳳就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是方張金鳳及被告係各基於上開犯意,分別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理廢棄物犯行,且方張金鳳並非必然知悉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合於事理。原判決未對被告所犯與方張金鳳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所本,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言。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係受方張金鳳委託處理廢棄物,犯後已知悔悟,且被告與方張金鳳已於108 年6月1日前將所回填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移除完畢,因認被告所犯情節,倘科以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乃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量刑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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