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
- 上訴人
- 王紀翔
- 上訴人
- 原審辯護人兼
- 選任辯護人
- 江榮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75號),由其原審辯護人
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紀翔係由其原審辯護人江榮祥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 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內容,只能證明上訴人案發當日偶然身處現場,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劉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又素行不良,僅係在現場偶遇上訴人即一再誣陷,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46號對上訴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可證,且劉子萱早於民國108年2月就因涉嫌詐騙遭警約談,復稱第1次係於同年5月30日在基隆領錢,前後所述矛盾,該日上訴人亦未前往基隆與之接觸,所述顯不可信,另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劉子萱行動電話聯絡資訊、通訊軟體私聊等非供述證據,均不足為劉子萱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以之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論證,有違證據法則。
被害人張玉陵、張素琴、施碧麗(以下合稱被害人等3 人)未於審理程序到庭,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不符,不得作為證據。縱認可為證據,所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涉犯本案。
原審係以警察主觀截取之「玩家網咖」內部攝影機之錄影畫面片段,認定上訴人與劉子萱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分陸續至該網咖廁所,然此非原始證據,而屬於派生證據。原審未調取完整之錄影紀錄,並於審理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影像,難謂已經合法調查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劉子萱(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3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案發時在場之自白不能作為其有罪之唯一證據、劉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劉子萱之證詞無補強證據亦不可信,且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劉子萱犯罪,不能證明劉子萱有將款項交給上訴人,不能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至8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劉子萱、被害人等3 人之證詞,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交互參酌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或共犯劉子萱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另雖曾因涉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5546號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影響原判決綜合卷證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認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至「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原判決除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據能力者為說明外,對於所引用其餘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非供述證據,併敘明如何因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原判決未就被害人等3 人之證詞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⒊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可為證據之證物。又依該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乃監視錄影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拍照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即與播放錄影有同等價值)。本件翻拍照片係依據監視錄影翻拍而成,業經原審提示該等照片,並未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77、79、80頁),原判決以卷附之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亦無違證據法則。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