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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錢建榮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
被告
劉志傑

      吳正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1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69、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劉志傑、吳正國(下稱被告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林信宏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2 人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係記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改判論處被告2 人共同傷害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宏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劉志傑在電話中表示,我跟劉志傑、廖大益間有恩怨,廖大益要他來拿錢。我跟劉志傑在電話中有口角,劉志傑叫我小心一點。劉志傑一進房間,我們發生口角,劉志傑說你不是很行嗎,講話不是很大聲,走出去講,我說有事情在這邊講就好,劉志傑就亮刀子出來。後來我們吵架,劉志傑說今天就要讓你死,就要讓你好看,他就砍我頭部3 下,我閃避還是中了1 刀。吳正國趁我反抗劉志傑時,持刀從我背部靠近心臟、左肋骨、肺部處,很大力插進去又抽出來,我感覺熱熱的血流出,意識開始模糊,我肋骨斷了,後面事情就不太清楚,我就失去意識了等語,堪認劉志傑於盛怒之下,持開山刀從正面由上而下,朝林信宏頭部揮砍數下,而吳正國從林信宏背後,以水果刀刺入林信宏左後腰。林信宏因此受有頭部2公分之撕裂傷、左腰4公分撕裂傷、左胸穿刺傷,經診斷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林信宏當場大量失血,經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檢傷級數為2 級,有潛在性危急生命、肢體及器官功能狀況,需快速控制與處置,亞東醫院並發出病危通知單通知家屬,且送入加護病房密切治療。2 天後轉入普通病房,嗣出院。縱認林信宏左側胸壁穿刺傷、左側血胸等傷害係因急救所致,然由急救過程造成上開傷害,方能救護林信宏免於死亡,更足證林信宏當時所受傷害之危急,已至命危之程度。且人體頭部為重要部位,而人體之胸、腹部內亦有多種重要臟器,如施以重擊或以尖銳物品猛刺,均有致人死亡之高度可能。被告2 人明知上情,仍分持開山刀朝林信宏頭部揮砍數次;以水果刀猛刺其左後腰,出手狠辣、力道凶猛,造成林信宏大量出血而有命危之情,足見被告2 人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係共犯殺人未遂犯行。原判決僅依被告2 人否認有殺人故意之辯解,以及林信宏之受傷照片僅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及後腰4公分穿刺傷,而未詳閱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亦未審酌林信宏急救時之病危狀態,遽認林信宏因被告2 人之攻擊,僅受有頭皮撕裂傷、後腰穿刺傷,進而認定被告2 人僅有共同傷害之犯意及行為。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並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被告2 人僅因債務糾紛,即欲殺害林信宏。且吳正國未與林信宏達成和解,亦無何彌補損害舉動。劉志傑雖與林信宏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調解條件。至被告2 人雖辯稱:因另案在監致未能賠償云云。惟被告2 人未在監時,亦未主動與林信宏洽商和解事宜,實難認被告2 人有悔悟之情。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處劉志傑有期徒刑1年2月、吳正國有期徒刑1 年4月,顯屬過輕,有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再刑法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⒈原判決說明:

⑴林信宏於警詢時係陳稱:劉志傑說「今天就要讓你死」;於偵訊時同指稱:劉志傑一進房間,我們有吵架,劉志傑說你不是很嗆嗎。劉志傑就亮刀,說「要給我好看」;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劉志傑說你不是很行嗎,講話不是很大聲,現在「我們出去講」各等語,可見林信宏所述各情已有齟齬,是否與事實相符?且關於劉志傑有無聲稱:今天就要讓你死等詞?均有可疑。又林信宏於偵訊時雖指稱:劉志傑砍我頭部3下,我閃避還是中了1刀等語,惟劉志傑果真手持開山刀揮砍林信宏之頭部,以開山刀之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其頭部通常會受較重之傷害。然林信宏頭部之傷勢係「頭皮」撕裂傷2 公分,且受傷照片顯示,僅屬表淺性之傷口等情,難認與林信宏所指遭到攻擊之情狀相符。則劉志傑辯稱:其係持用開山刀之「刀柄」敲擊林信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不可採信。

⑵林信宏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指稱:吳正國持刀自後方猛力插入其胸腔,致其肋骨骨折等語,惟經函詢亞東醫院說明林信宏左側胸部穿刺傷、左側血胸及左側第8 根肋骨等傷勢,是否係經人持刀所造成抑或係醫院施救時之救治傷?等情,據覆:當時治療主要為左側第7肋置入胸管,其此左側第7肋間有約為1.5 公分之傷口,為胸管置入之治療所致,至其他傷口,是何原因所造成,無法以醫療能力判斷等語。復參酌林信宏之救護車救護紀錄及亞東醫院護理紀錄所載均僅「病人左腰4 公分」之穿刺傷等情,可見所謂左側胸部穿刺傷,應為醫院對林信宏施救時,置入胸管所致,而非吳正國持水果刀刺擊造成。且上開傷勢與林信宏所指其遭持水果刀插入,並造成肋骨骨折之情,並不相符。況林信宏猝然遭受攻擊,或有記憶模糊、疏漏之情事,自難僅憑其單方而有瑕疵之指訴,遽認劉志傑係持開山刀之刀刃揮砍其頭部、吳正國手持水果刀刺斷其肋骨。而劉志傑既係持刀柄朝林信宏頭部敲擊,則劉志傑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等語,尚非不可採。另觀諸吳正國所持水果刀之長度約10公分,造成林信宏有穿刺傷4公分,且未傷及臟器等情,則吳正國辯稱:其無殺害林信宏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⑶本件係肇因於劉志傑受廖大益之委託,處理其與林信宏間新臺幣5,000 元之債務。又林信宏爽約,且與劉志傑通話中,雙方發生口角,均非嚴重之糾紛或利害衝突。而吳正國與林信宏素不相識,彼此並無嫌隙。則被告2 人因上開糾紛,欲教訓林信宏,衡情應無殺害林信宏之動機。況林信宏遭吳正國持刀刺擊後,已喪失反抗、防衛能力之情況,被告2 人若有殺人之故意,通常會繼續攻擊,然被告2 人並未如此。復參諸吳正國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其持刀刺了林信宏腰部一下,感到很慌張,就跑掉了;劉志傑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吳正國從林信宏背後刺了1 刀,因事出突然,且看到林信宏流了很多血,我就跟吳正國說趕快跑;證人沈桓維於偵訊時證稱:「阿寶(劉志傑)」跟「阿國(吳正國)」跑下來,很急忙的衝上車,阿寶就開車載我們離開,阿寶在車上說捅了林信宏,流了很多血,說「出事了」、「完蛋了」各等語,可見被告2 人見林信宏受傷,感到事出突然、慌張。若被告2 人有意殺害林信宏,則林信宏因而嚴重出血,應在被告2人意料之中,被告2人通常不至於感到慌張,甚至表示「完蛋了」、「出事了」之情事。再參酌林信宏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劉志傑一進房間我們就發生口角,他說「你不是很行嗎,講話不是很大聲,現在走我們出去講」,我說有事情在這裡講就好了等語,可見劉志傑辯稱:其要林信宏出來講債務事,並無殺害意圖等語,尚非無據。被告2 人所辯:其僅有傷害故意,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 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林信宏云云,難以採取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依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被告2 人下手非重,且於發現林信宏流很多血,大感詫異,隨即離開現場之旨,尚難認被告2 人有其攻擊行為會造成林信宏死亡結果之預見,亦不能逕認縱使林信宏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2 人之本意,自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雖未特別敘明被告2 人並無殺人不確定故意之依據,固有微瑕,惟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尚難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論以傷害罪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被告2 人有無殺人故意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科刑時說明:審酌本案肇因於劉志傑受託處理債務問題、被告2 人攻擊之手段、林信宏所受之傷害、劉志傑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與林信宏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惟願以在監之勞作金賠償林信宏、吳正國亦未賠償林信宏之損失,均未獲得林信宏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判決量處劉志傑有期徒刑1年2 月、吳正國有期徒刑1年4 月,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再為有無殺人故意事實之爭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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