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
- 上訴人
- 劉彥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彥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之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9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對於上訴人負責面試車手,由車手依其他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轉遞,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各犯行,未併論處一般洗錢罪,認第一審判決之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9 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可指。且原審業於審判期日告知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暨若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可能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等旨,並允上訴人就所涉各犯嫌充分辯論,而無妨害上訴人訴訟上權益之情事,自無突襲性裁判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雖以第一審判決未併論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而予撤銷改判,然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其論罪與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同,應認不可宣告較重於第一審之刑,方足以保障其上訴權之合法行使,指摘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就所犯各罪均改判論處較重之刑,有突襲性裁判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二之㈡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負責面試車手及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而已注意該自白之情形與內容,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以其責任為基礎,對於本件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各量刑事由,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縱未逐一列載全部細節或內容,仍已兼顧所犯各罪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輕罪部分減刑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事由),針對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上訴意旨所謂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評價不足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關於從一重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未審酌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事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於結果有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