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彥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彥緯部分撤銷。
劉彥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
一、劉彥緯於民國109年2、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如」、LINE暱稱「劉光武」、「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劉彥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中),擔任收水車手之面試官,以面試1個人可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分別於109年4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面試廖川慶;於翌(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面試陳虹宇,廖川慶、陳虹宇均因此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陳虹宇、廖川慶所涉下列犯行,分別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8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986號、第227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43號判處罪刑確定)。劉彥緯因此與陳虹宇、廖川慶、謝財星(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及「林雅如」、「劉光武」、「松」等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向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皆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謝財星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分別轉交予陳虹宇或廖川慶;陳虹宇、廖川慶再依「松」之指示,由陳虹宇持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廖川慶則持附表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前往指定之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透過此等層層轉手方式,共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以及陳虹宇、廖川慶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素華、黃秀紅、張國祥、林秀琴、蔡文枝、蔡文川、林雪金、陳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劉彥緯(下稱被告)於原審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19至227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都沒有指示(陳虹宇、廖川慶)去領錢,也沒有叫別人去拿東西」、「編號2至10(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我都不知道他們被騙的事情」、「不是我叫他(指謝財星)去拿的」等語,亦僅係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情明確(本院卷第57至60、119至122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劉光武」之指示,前往面試陳虹宇、廖川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陳虹宇、廖川慶去領錢,也沒有拿提款卡給他們,陳虹宇、廖川慶領得款項後,究竟交給誰,伊也不清楚,並沒有參與犯罪云云。
㈡被告於109年2、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如」、「劉光武」、「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面試官,因此於109年4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面試廖川慶,於同年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面試陳虹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向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皆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謝財星將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虹宇或廖川慶,陳虹宇、廖川慶旋依該集團成員「松」之指示,由陳虹宇持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廖川慶則持附表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各自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並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212、227、22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16至119、120至134、141至145、173至175頁),並據證人即共犯陳虹宇、廖川慶、謝財星、人頭帳戶提供者王佩怡、高世璇、徐政理、楊子傑、黃立榕分別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2至16、24、25、32至35、39、40、45、46、51、52、56至58、62、63、104至115、206、207、23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汽車車籍資料照片、廖川慶與「劉光武」之LINE對話截圖、廖川慶提領或交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謝財星收取包裹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王佩怡提出之寄送包裹發票影本、謝財星與LINE暱稱「阿添」、「志誠」之通聯及LINE對話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27日新北警海行字第1093949004號函暨檢附之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43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43號等案件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至11、18至23、28至31、36至38、55、60、61、64、66至79、95至103、179至196、208至227、259至264頁,原審卷第43至12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換言之,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推由陳虹宇、廖川慶出面領款,再分別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經查:被告加入「林雅如」、「劉光武」、「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一開始是擔任領款之車手角色,後來負責面試,將陳虹宇、廖川慶等面試者之身分證拍照回傳予「林雅如」,並告知應徵者是去領「博奕」的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反面、6、231頁,原審卷第212頁),另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43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9至69、73至87頁),可見被告在本案中雖僅負責面試陳虹宇、廖川慶,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採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詐欺犯行之實施,且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對於陳虹宇、廖川慶收取後層轉之款項,即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遭騙財物等節,皆已知之甚詳,自應就陳虹宇、廖川慶、謝財星及「林雅如」、「劉光武」、「松」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同負共犯罪責。
㈤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佐以被告自承:「我在原審說的都實在,也都是我自願陳述,沒有人逼我說」等情(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且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犯罪所得,係透過匯入人頭帳戶,再由陳虹宇、廖川慶出面提領後層轉之方式,予以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已構成洗錢犯行,亦已甚為明確。被告上訴後改稱:伊沒有交付提款卡或指示陳虹宇、廖川慶去領錢,也不清楚其等領得贓款之去向,並未參與犯罪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各9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擔任提款車手之陳虹宇、廖川慶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等詐欺之犯罪所得等情明確,足認被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踐行所犯罪名之知告義務(本院卷第118、127頁),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併予審究,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與陳虹宇、廖川慶、謝財星、「林雅如」、「劉光武」、「松」及其餘下手行騙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固不止1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陳虹宇、廖川慶亦係分次自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2、4、7至9之詐欺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然既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以相同之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受騙匯款,並隱匿、掩飾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每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為達詐得款項、逃避追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畫所為,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上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且衡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犯相同類型、罪質之本案,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抵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9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是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究等節,俱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則原判決漏未審究被告之洗錢犯行,其認事用法即難認為妥適。
㈡被告雖改口否認犯加重詐欺罪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然其如何應與陳虹宇、廖川慶、謝財星及「林雅如」、「劉光武」、「松」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同負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犯罪責,暨其上訴後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要無足採等節,均經本院論述綦詳,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劉彥緯部分既有如前所指之適用法則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刑事上訴制度雖在維護被告之審級救濟權利,藉以保護人權,但所謂人權非僅專指被告之人權,尚包括被害人之人權,及整體國家社會法益在內,故上級審如發現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即不受原審判決量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因原判決漏未併予審究被告之洗錢犯行,而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將此等可能發生之不利益告知被告,而盡本院之訴訟照料義務(本院卷第11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限制。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面試提款車手,並與陳虹宇、廖川慶、謝財星及「林雅如」、「劉光武」、「松」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騙,致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物損失,更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已隱身幕後,參與程度相較於負責出面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贓款之「取簿手」、「車手」等集團成員,顯然較深,又虛詞否認犯罪,迄未賠償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27頁),分別改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㈣本院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仍可就本案9罪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之定刑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尚無庸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劉光武」說面試1個人可以拿日薪1,500元,但伊面試陳虹宇、廖川慶尚未拿到報酬等情在卷(原審卷第212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即尚無庸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及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本院宣告之罪刑 1 甘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甘素華,假冒為其親戚,向甘素華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甘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無摺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9日13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世璇) 由陳虹宇於109年4月9日14時17分、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接續提領 ①2萬元 ②9千元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秀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14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秀紅,佯稱為其前案委任律師,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秀紅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8日14時許 12萬元 同上 由陳虹宇於109年4月8日13時5分、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郵局接續提領 ①6萬元 ②6萬元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國祥 詐欺集團成員109年4月7日撥打電話予張國祥,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國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7日12時11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佩怡) 由陳虹宇於109年4月7日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提領 1萬元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宋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宋美麗,佯稱為其友人阿龍,因投資房地產欲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致宋美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0日12時52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政理) 由陳虹宇於109年4月10日13時40分、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接續提領 ①6萬元 ②4萬元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林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秀琴,佯稱為其親戚,因須給付廠商貨款,請林秀琴代為匯款云云,致林秀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0日11時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昇配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黃立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由陳虹宇於109年4月10日12時35分、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接續提領 ①2萬元 ②2萬元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由陳虹宇於109年4月10日12時40分、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接續提領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由陳虹宇於109年4月10日12時46分、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接續提領 ①3萬元 ②2萬元 109年4月10日13時44分許 7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子傑) 由陳虹宇於109年4月10日14時1分、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土城郵局接續提領 ①6萬元 ②1萬元 6 蔡文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撥打電話予蔡文枝,佯稱為其友人,因需錢孔急欲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致蔡文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0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子傑,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由陳虹宇於109年4月10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土城郵局,應予更正)提領 2萬元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文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9 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文川,佯稱為其友人,因需錢孔急欲向其借款15萬元,致蔡文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0日10時52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立榕) 由陳虹宇於109年4月10日11時24分至同日11時26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貨饒郵局接續提領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林雪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雪金,佯稱為其友人,因需錢孔急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林雪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8日12時許 8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戶名:詹智勇) 由陳虹宇於109年4月8日12時14分至同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接續提領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9,000元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15時4分許,冒充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安君,佯稱因其曾匯款至人頭帳戶,須依金管會要求匯款云云,致陳安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6日10時49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佩怡) 由廖川慶於109年4月6日11時4分至同日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接續提領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