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虹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陳虹宇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在報紙上見求職廣告刊載,乃致電對方,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之成年男子(下稱「松」)取得聯繫,獲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領取提款卡後,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得以每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抽取2,000元之報酬。陳虹宇雖預見以此方式提款送款,將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松」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前開車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16時許,假冒為甘素華之親戚,撥打電話向甘素華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甘素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4月9日13時52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世璇),陳虹宇再依「松」之指示,於109年4月9日14時17分、14時18分許,至○○市○○區○○路00號0樓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並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虹宇則自上開提領款項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虹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工作,對方說是賭博性質的工作,客人有賭資進來,我就去提領,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報紙上見求職廣告刊載,乃致電對方,而與「松」取得聯繫,獲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領取提款卡後,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得以每領取10萬元抽取2,000元之報酬,乃同意擔任前開工作,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16時許,假冒為告訴人甘素華之親戚,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4月9日13時52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松」之指示,於109年4月9日14時17分、14時18分許,至○○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並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則自上開提領款項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素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中華郵政109年4月9日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詐欺集團電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於109年4月9日在永豐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偵卷第15、21至23、33、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為前開提款送款之行為,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附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快遞、工廠作業員等工作(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
⒊被告雖辯稱:對方說是賭博性質的工作,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然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且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經營賭博事業並要求他人配合提款送款顯係不法行為,此由被告自承知悉賭博事業是違法的乙情自明(本院卷第98頁)。況對方並未提供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公司相關資訊,顯與常情有違,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並進一步查證確認。又被告用以提款之提款卡,係不認識之他人所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給被告,待被告提款完畢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於提領完畢後立即繳回,核與一般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作業有別。況被告係於提款後自行從中取得當日報酬,並無任何薪資單或領據,亦與一般公司之發薪及出帳程序有異。且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並將款項交付指定人員,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卻可獲得每領取10萬元抽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不合常情,當可預見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前往領款,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準此,被告依「松」之指示提領款項時,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協助詐騙集團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顯見被告有容認自己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其作用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一情,既已有所預見,對於此等提款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乙節,自亦可以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足見被告有容認自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表示係屬贅載而予以更正(原審卷第47至48頁),暨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有誤會,惟此係屬加重條件之誤載,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松」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8頁),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於109年4月初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後,先於109年4月7日為另案犯行,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判決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59至73頁),是被告所為109年4月9日之本件犯行,並非首次犯行,自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以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惟依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表示係屬贅載而予以更正(原審卷第47至48頁),本院自無庸審酌。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而自甘冒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金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並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賠償1萬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獲有1,000元之報酬(原審卷第48頁),此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又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29日至111年9月28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59至73頁),則另案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其刑之宣告尚未失效,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無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情,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