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虹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虹宇自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楊」、「劉」、「松(會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虹宇負責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角色,依「松(會計)」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每次提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取得2千元作為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16時許,假冒為甘素華之親戚,撥打電話向甘素華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甘素華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4月9日13時52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世璇,下稱上開帳戶),匯入後陳虹宇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於109年4月9日14時17分許、同日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9千元,並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依指示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陳虹宇則自上開提領款項內抽取1千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甘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虹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48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素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109年4月9日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AP-7002號)1份、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電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109年4月9日被告於永豐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共2張、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同時有以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然所犯法條未列有相對應之法條,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澄清此部分係屬贅載而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記載顯為誤載,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松(會計)」外,尚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之人、負責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以達三人以上。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且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詐欺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劉」、「松(會計)」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以及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屬誤載,併此敘明。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而自甘冒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金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並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賠償1萬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獲有1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固屬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後起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