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614 號、第267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 年4 月間某日起,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工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劉」、「楊」、「松哥」(以下分別稱「劉」、「楊」、「松哥」)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領取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車手」)。而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所得去向,仍與「劉」、「楊」、「松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甲○○、乙○○、庚○○、己○○及丙○○(以下合稱甲○○等5 人),致甲○○等5 人誤信為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金融帳戶內,再由「松哥」指示戊○○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由戊○○依「松哥」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之地點交予「松哥」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遭騙款項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該詐欺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戊○○則可自提領金額收取2 %款項作為報酬。嗣因甲○○等5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庚○○、己○○及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2678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109 年度偵字第19614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 紙、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 紙、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提領時地一覽表2 份、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8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4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47頁正背面、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8頁;偵卷二第8 頁、第13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告訴人4 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各筆詐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告訴人4 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查本案被告加入「劉」、「楊」、「松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被害人、告訴人4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3 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劉」、「楊」、「松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各次提領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款項時,雖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另涉犯洗錢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又洗錢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5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提領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且被告與告訴人乙○○業經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各被害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現為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 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5 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未扣案之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擔任車手者,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成員,再由上手成員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該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查本案被告領得如附表編號1 、3至5 所示之款項後,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人員收受,被告因此得自提領金額中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1 、3 至5 報酬欄所示2 %之款項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此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及告訴人庚○○、己○○、丙○○,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得自提領金額中收取如附表編號2 報酬欄所示2 %之款項4,400 元作為報酬,此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乙○○150,000 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乙○○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乙○○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報酬 │宣告罪刑及沒收 │ │號│ 或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1 │甲○○│於109 年4 月9 │109年4月│100,000 元│中華郵政股份│109 年 4 月 │新北市土城│60,000元、 │2,000 元(計算│戊○○犯三人以上│ │ │(未提│日中午12時1 分│10日中午│ │有限公司三峽│10日下午1 時│區中央路2 │40,000元 │式:100,000 元│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許起,撥打電話│12時52分│ │橫溪郵局帳號│40分許至同日│段160 號之│ │×2 %=2,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向甲○○佯稱為│許 │ │000000000000│下午1 時41分│土城郵局 │ │元)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其友人阿龍,因│ │ │71號帳戶(戶│許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投資房地產,欲│ │ │名:徐政理)│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借款100,000 元│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云云,致甲○○│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誤信為真,而委│ │ │ │ │ │ │ │其價額。 │ │ │ │託其子陳慶元,│ │ │ │ │ │ │ │ │ │ │ │依指示臨櫃匯款│ │ │ │ │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2 │乙○○│於109 年4 月10│109年4月│1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109 年4 月10│新北市土城│20,000元、 │4,400 元(計算│戊○○犯三人以上│ │ │(已提│日上午9 時39分│10日上午│ │銀行帳號0700│日中午12時35│區中央路1 │20,000元 │式:220,000 元│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許起,撥打電話│11時許 │ │000000000 號│許至同日中午│段100 號之│ │×2 %=4,400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向乙○○佯稱為│ │ │帳戶(戶名:│12時36分許 │臺北富邦商│ │元) │ │ │ │ │其姪子林世偉,│ │ │昇配企業社)│ │業銀行土城│ │ │ │ │ │ │因須給付廠商貨│ │ │ │ │分行 │ │ │ │ │ │ │款,請乙○○代│ │ │ ├──────┼─────┼──────┤ │ │ │ │ │為匯款,致林秀│ │ │ │109 年4 月10│新北市土城│20,000元、 │ │ │ │ │ │琴誤信為真,而│ │ │ │日中午12時40│區中央路1 │20,000元、 │ │ │ │ │ │依指示臨櫃匯款│ │ │ │分許至同日中│段289 號之│20,000元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午12時42分許│板信銀行土│ │ │ │ │ │ │ │ │ │ │ │城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4 月10│新北市土城│30,000元、 │ │ │ │ │ │ │ │ │ │日中午12時46│區中央路2 │20,000元 │ │ │ │ │ │ │ │ │ │分許至同日中│段96號之合│ │ │ │ │ │ │ │ │ │ │午12時47分許│作金庫商業│ │ │ │ │ │ │ │ │ │ │ │銀行土城分│ │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109 年4 │7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109 年4 月10│新北市土城│60,000元、 │ │ │ │ │ │ │月10日下│ │有限公司麥寮│日下午2 時1 │區中央路2 │10,000元 │ │ │ │ │ │ │午1 時44│ │郵局帳號0301│分許至同日下│段160 號之│ │ │ │ │ │ │ │分 │ │0000000000號│午2 時2 分許│土城郵局 │ │ │ │ │ │ │ │ │ │帳戶(戶名:│ │ │ │ │ │ │ │ │ │ │ │楊子傑) │ │ │ │ │ │ ├─┼───┼───────┼────┼─────┼──────┼──────┼─────┼──────┼───────┼────────┤ │3 │庚○○│於109 年4 月8 │109 年4 │2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109 年4 月10│新北市土城│20,000元 │400 元(計算式│戊○○犯三人以上│ │ │(已提│日下午3 時38分│月10日上│ │銀行帳號0221│日上午11時38│區中央路2 │ │:20,000元×2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許起,撥打電話│午10時47│ │0000000 號帳│分許 │段276 號之│ │%=400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向庚○○佯稱為│分許 │ │戶(戶名:楊│ │兆豐國際商│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其友人邱慶忠,│ │ │子傑) │ │業銀行土城│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需款應急,須向│ │ │ │ │分行(起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庚○○借款云云│ │ │ │ │書誤載為土│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致庚○○誤信│ │ │ │ │城郵局,應│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為真,而依指示│ │ │ │ │予以更正)│ │ │其價額。 │ │ │ │臨櫃匯款至指定│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4 │己○○│於109 年4 月9 │109 年4 │1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109 年4 月10│新北市土城│60,000元、 │3,000 元(計算│戊○○犯三人以上│ │ │(已提│日下午4 時7 分│月10日上│ │有限公司水里│日上午11時24│區中央路1 │60,000元、 │式:150,000 元│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許起,撥打電話│午10時52│ │郵局帳號0401│分許至同日上│段240 號之│30,000元 │×2 %=3,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向己○○佯稱為│分 │ │0000000000號│午11時26分許│土城貨饒郵│ │元)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其友人薛明賢,│ │ │帳戶(戶名:│ │局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因需款應急,須│ │ │黃立榕)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向己○○借款云│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云,致己○○誤│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信為真,而依指│ │ │ │ │ │ │ │其價額。 │ │ │ │示臨櫃匯款至指│ │ │ │ │ │ │ │ │ │ │ │定帳戶。 │ │ │ │ │ │ │ │ │ ├─┼───┼───────┼────┼─────┼──────┼──────┼─────┼──────┼───────┼────────┤ │5 │丙○○│於109 年4 月7 │109 年4 │8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109 年4 月8 │新北市三重│20,000元、 │1,580 元(計算│戊○○犯三人以上│ │ │(已提│日晚間8 時19分│月8 日中│ │有限公司大里│日中午12時14│區重新路4 │20,000元、 │式:79,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許起,撥打電話│午12時許│ │仁化郵局帳號│分許至同日中│段39號之臺│20,000元、 │2 %=1,580 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向丙○○佯稱為│ │ │000000000000│午12時20分許│灣銀行三重│19,000元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其友人梅玫,因│ │ │72號(起訴書│ │分行 │ │(本院註:提領│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需款應急,須向│ │ │誤載為000224│ │ │ │金額小於詐欺金│佰捌拾元沒收,於│ │ │ │丙○○借款云云│ │ │00000000號,│ │ │ │額,應以提領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致丙○○誤信│ │ │業經檢察官當│ │ │ │額計算報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為真,而依指示│ │ │庭更正)帳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臨櫃匯款至指定│ │ │(戶名:詹智│ │ │ │ │ │ │ │ │帳戶。 │ │ │勇)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