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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蔡彩貞鄧振球梁宏哲周盈文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

上訴人
黃大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17、35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6主文欄所示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諭知沒收此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並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黃大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科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已以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的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附表一編號1、3、4、5、6 所示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照上訴人各次販賣毒品的數量均非少量,交易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4千元、2萬9千元、3萬元、1萬6千元、4萬7 千元等情,犯罪情節重大,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於理由為必要之論述;復說明:第一審係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數量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尚稱允當,因予維持等詞,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其後雖可合併執行,仍嫌過重,原審未予斟酌,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云云,核係執與本件犯行無關之另案事由,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再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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