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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李釱任吳秋宏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

上訴人
陳渙霖

      陳祥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3、1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陳渙霖、陳祥瑋(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簡稱上訴人2 人)均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2 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陳渙霖處有期徒刑2年,陳祥瑋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2 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主要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對情節輕微、偶發初犯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確實為賠償者,鼓勵其自新,維護其尊嚴,在刑事政策上具有重要意義。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該點列舉㈠至款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另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乃以特別預防之觀點,就適合在社會從事再社會化之犯罪行為人給予暫緩執行刑罰之處遇。故緩刑制度著重犯罪人甚於犯罪本身。上訴人2 人犯販賣毒品罪,次數僅1 次,並為未遂,未造成毒品散布實害,且約定買賣之數量、金額不高,屬小額零星交易,並非鉅量鉅額交易之大毒梟,而扣案之咖啡包係陳渙霖為自己施用目的而購入,其後因決心戒毒,尋思出脫以彌補損失;陳祥瑋則無施用毒品,基於協助弟弟遠離毒品之目的而參與,上訴人2 人均無犯罪紀錄,係初犯,案發時各年僅00、00歲,思慮未周,畢業後均隨父親在家中經營之○○工程行從事土木泥作,非遊手好閒之人,陳祥瑋罹患腰部挫傷腰椎第 5節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醫囑應持續復健治療,不適於入監執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2 人不適於緩刑,所執理由僅側重與行為事實相關之事由,屬一般販賣毒品罪之共通情狀,未予綜合考量上訴人2 人於緩刑考驗期間,甚至之後的全部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以及協助上訴人2 人改變生活周遭事實情境是否能改變其原有行為等,藉此決定是否宣告緩刑;不唯理由欠備,且混淆緩刑制度之目的,請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的基本理念,係就在一定條件下,認法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非機構性的考驗觀察,為替代性處分,以符合刑罰再社會化的功能,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具體標準為何?法律並無明文,法院為裁量時,須綜合「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乃至於保安處分功能等因素而為判斷。故緩刑之裁量以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緩刑的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法益侵害是否重大,或被告患病與否,並無關係;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 人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陳渙霖自陳其有施用 K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陳祥瑋亦自陳其知悉陳渙霖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其等應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非但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秩序,其等雖尚年輕,然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5包,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預計1包獲利50元,而依其等與佯為買家之警員吳宇恆TIKTOK 對話內容「(吳)哥,有微信嗎?(被告)先抖音聯絡,第一次交易成功才會給」等語,可知其等本案犯行雖未既遂,但亦非偶發為之,其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可取,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符合實施要點第2 點所列12款情形之一者,即應予宣告緩刑,法院未予宣告,即認違法,此觀實施要點第2 點雖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但第6 點前段規定:「被告受逾1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第7 點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犯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第1 款)、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第2 款)、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第 3款)」即明。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與實施要點亦無牴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指摘,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對於原審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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