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淑姿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陳文南及陳瑞禮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 重更三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31672號、103年度偵字第18643、19076、224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參與人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有如原判決構成沒收之事實欄所載因陳文南、陳瑞禮(均已判決確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 罪,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億3,136萬1,880元等 情,經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關過苛之規定酌減後,應沒收犯罪所得為2,627萬2,376元。其中已扣案2,068萬7,12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558萬5,25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 刑法沒收新制,關於沒收之對象包括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澈底追討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復有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而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節。又適用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 再者,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沒收新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或參與人所為支出,應否列入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或使用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並非全部利益,自應扣除中性成本之支出。惟雖交易本身不法,倘因品質瑕疵而涉訟,若將該交易所得全數沒收,於一般交易習慣、經驗及通念上,認有牴觸過度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時,仍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非不得以正常品質與瑕疵品質之價差而為沒收,甚或扣除成本,以實際獲得之利潤為沒收之對象,以調節沒收嚴厲之處,而求事理之平。關於犯罪所得扣除成本,或沒收犯罪所得酌減之幅度,應依循客觀存在之市場法則及交易資料,不可憑空臆測。 至於受宣告沒收之對象為法人之場合,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就有無過苛之虞、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節,其判斷標準固與自然人之情形相類。惟有關「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旨係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則於法人之場合,並無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可言,不能逕認係指維持法人之正常營運之必要範圍。又法人之員工,不等同於法人,如數沒收犯罪所得結果,縱對法人之員工過苛之虞,並不等同對於法人即有過苛之虞。考量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權衡保護被害人與受宣告人之權益,應側重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因認酌減犯罪所得之程度,不以維持法人正常營運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又法院於審酌宣告沒收之際,法人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時,應審究其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因,是否與投入正當營運有關聯性,是否可歸責於法人等情,作為有無過苛之虞情形之判斷依據。 原判決說明:陳瑞禮、陳文南犯共同特別背信罪,致富鼎公司取得之不法所得,皆為沾染不法之直接利得,毋庸扣除成本。又富鼎公司犯罪所得1億3,136萬1,880元,固符合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若全數沒收,恐致富鼎公司營運困難甚至倒閉,員工及眷屬有失去經濟來源等特殊情形,而適用過苛調節條款規定,酌定沒收犯罪所得金額為2,627萬2,376元,扣除已繳交之2,068萬7,121元犯罪所得,實際僅需再繳交558萬5,255元。然查: ㈠原判決認定富鼎公司係以「黃麻原油」摻雜「玉米原油」充作「純白麻原油」、或「黃麻原油」摻雜「玉米原油」充作「純黃麻原油」販賣予陳瑞禮、陳文南經營之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陳瑞禮、陳文南違法購入,而取得犯罪所得。然就不予扣除成本乙節,僅泛言:本件與陳瑞禮、陳文南共同犯特別背信罪間具有因果關係,全部所得(包含成本)均沾染不法。而就富鼎公司主張其販賣油品之成本並未沾染不法乙節,並未詳細說明是否該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抑或僅係取得或使用方式違法?又與其成本沾染不法之關聯性如何?即不予扣除成本,而為不利於富鼎公司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富鼎公司犯罪所得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係說明:如宣告沒收全數犯罪所得之結果,會使富鼎公司面臨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其員工及所屬家庭將失去經濟來源,有過苛之虞,以及為維持富鼎公司繼續營運條件之必要等語,然其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之依據,究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抑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已有未明,而有可議。又宣告沒收全數犯罪所得,何以富鼎公司即會面臨無法繼續營運之困境?(沒收犯罪所得,如准予分期付款,似不致嚴重影響該公司營運?)關於沒收全數犯罪所得,既無庸扣除成本,何以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存在?若有過苛之虞之情形,何以不採扣除成本(或價差)之方式為之?法人之員工並不等同於法人,何以富鼎公司員工生活條件之維持,得為富鼎公司適用該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之理由?其法律依據為何?又原判決酌減犯罪所得之沒收,而諭知沒收5分之1之犯罪所得,僅說明富鼎公司目前淨值僅3,000多萬元,為維持富鼎公司之營運條件,應予酌減 沒收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惟何以富鼎公司目前淨值僅3,000多萬元,為富鼎公司繼續營運條件所必要? 並未詳為說明其裁量酌減之具體標準?均不免速斷,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陳:富鼎公司營運虧損,係其不當利益輸送所致,不得適用過苛調節條款;富鼎公司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富鼎公司所生產之油品,縱係麻油摻雜玉米油,而非純麻油,仍需諸多成本,雖標示有誤,然油料成本是交易所需,並非犯罪所得,應予扣除,不應沒收各等語。關於富鼎公司取得犯罪所得,而未保有其犯罪所得之原因為何?與其營運有無關聯性?又若將全部交易數額沒收,於一般交易習慣、經驗及通念上,是否有過苛之虞?又依富鼎公司所摻雜之玉米原油比例,其因而獲利若干?得否做為酌減沒收犯罪所得之參考依據?均饒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以上各節,事涉有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及酌減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自應詳加調查說明,以為適用法規之依據。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致檢察官及富鼎公司於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或係富鼎公司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法影響適用過苛調節條款相關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