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
- 上訴人
- 郭宜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及上訴人郭宜津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88、89頁),因認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㈠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判決已記明檢察官及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是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所執本件並無第三人參與,為何判加重詐欺等情,顯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上揭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查,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以第一審判決量刑未慮及上訴人提領之詐騙贓款高達新臺幣358萬6120 元,迄今未支付被害人任何賠償,被害人無從追討,受害甚鉅,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難謂妥適,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9、88 頁)。本件既經檢察官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即無此項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依調查之結果,以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出監後無何實際賠償,所生危害重大,其非僅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非輕,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偏輕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為無理由,而將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經重為審酌,改判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即難認有何違法。至於上訴人所犯他案之判決結果因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