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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宜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原判決主文欄之罪,並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即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本件檢察官係對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並經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9、9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年7月間之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壞壞」之成年男子吸收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甲○○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信帳戶)提供予「壞壞」及上揭詐騙集團使用並由其本身領出。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之5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先後佯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嘉慶」警員、「陳國良」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王正皓」檢察官、「陳宏達」主任檢察官,撥打丙○○之電話向丙○○詐稱:因其涉及不法案件,須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付予金管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A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B欄所示甲○○之郵局及六信帳戶內。後甲○○於接獲「壞壞」之指示後,再於附表C欄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壞壞」前往附表C欄所示之各地點,由甲○○下車臨櫃提領如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扣除3%報酬後交付在車上等候之「壞壞」,將犯罪所得移轉而達隱匿之效果。甲○○即因此獲有提領金額3%之報酬所得即新臺幣(下同)107583元。嗣員警破獲上揭詐騙集團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為: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事項,其中第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提領之詐騙贓款高達新臺幣(下同)358萬6120元,告訴人丙○○因而無從追討相關款項,受害甚鉅,又被告並非年邁,應有工作能力,然犯後迄今始終未支付告訴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未慮及此,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且僅獲有提領金額3%之報酬,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故未能賠償告訴人,出監後(111年4月13日)願與告訴人再次協調具體還款計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358萬6120元,原審所量處刑期實務上已屬偏輕;且被告因未能籌得賠償金額,故告訴人不願再次與被告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院卷第125頁),故被告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出監後仍尚未為任何實際賠償給付,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除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項作為均為詐欺集團獲取詐欺贓款不可豁缺之一環,且一日之間犯罪所得為10萬7583元,其所造成之惡害重大,原審卻量處偏輕之刑,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被告身體健康,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制而犯罪之必要,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難准許。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工具,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358萬612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精神痛苦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為任何實際賠償給付之情形,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1至72、77頁),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底層負責層轉贓款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但一日之間犯罪所得為10萬7583元;另考量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入約6、7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弟弟,有3名子女,其中2人已成年,1人尚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被害人是否原諒被告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A B C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丙○○ 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4分24秒許/ 42萬元 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 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23分28秒許/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福興郵局/ 42萬元  108年7月30日/ 105萬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 108年7月30日/ 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起訴書均誤載為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90萬元  108年7月31日/ 108萬6120元  108年7月31日/ 同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 110萬元  108年8月1日/ 103萬元  108年8月1日/ 同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 10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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