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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侯廷昌林海祥

上訴人
謝朝朋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70、9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謝朝朋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宗銘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楊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楊宗銘雖於原審證稱: 警員於警詢錄音錄影前要我老實講,他會幫我向檢察官求情,檢察官訊問時,警員有陪我出庭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楊宗銘於原審及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不一致,審酌楊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經警員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所製作,讓楊宗銘依問題陳述,未見任何強迫取供之不法情事,且依當時狀態,並無來自上訴人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楊宗銘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其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楊宗銘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已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因認楊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等旨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楊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遭強暴、脅迫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該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斟酌前揭事證,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徒執楊宗銘於原審之上開證詞,猶謂原判決認定楊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且未調查上開事項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楊宗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其附表一所示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第一審勘驗案發統一超商前監視影像之結果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予楊宗銘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案發當天楊昌堅打電話問找工作之事,楊宗銘後來就與楊昌堅一起出現在案發統一超商外,並與其在車上聊天而已,其並無販賣海洛因予楊宗銘云云,暨楊宗銘於原審附和上訴人,改證稱:其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楊昌堅、許馨陽於第一審所證稱:案發當時在車上並無交易毒品情事,與上訴人電話聯絡見面係要商談工作之事云云,暨楊宗銘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警詢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陰性反應一節,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而原判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第一審勘驗案發統一超商前監視影像之結果,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曾供述案發當日見面時,楊宗銘有向其購買海洛因之意,暨其於該日向楊宗銘收取新臺幣1千元等情,如何得以作為楊宗銘上述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闡述甚詳,要非僅憑楊宗銘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楊昌堅、許馨陽之證詞,就其本件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再事爭辯,謂原判決僅憑楊宗銘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有販毒犯行,未說明何以不採信楊昌堅、許馨陽之證詞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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