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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楊力進宋松璟汪梅芬

上訴人
鍾昌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1、30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昌伯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㈢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事實欄㈢所載犯行未被發現前,自願帶同警方取出所示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3支,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原審依上載規定減刑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3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違比例原則及量刑過重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2分之1或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2分之1,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3 分之2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宜免除其刑之理由,乃在所犯本罪法定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依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仍在減輕後之最高度刑與最低度刑範圍內,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不得以未減至本罪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非法持有、販賣子彈(即事實欄㈠㈡)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子彈、非法販賣子彈)案件,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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